专家解析乔丹体育起诉乔丹案:胜面小风险大

2013年04月09日 21:16  中国新闻网 微博

  中新社北京4月9日电 (记者 张子扬)中国乔丹体育[微博]近日起诉美国传奇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要求其停止侵害乔丹体育名誉权的行为,并赔偿800万美元经济损失费。在法学专家和业内人士看来,仅从摆在“桌面上”的理由分析,胜诉的希望非常小,双方若能和解,或许是最好选择。

  乔丹体育起诉球星乔丹有两个理由:第一,中国《民法通则》对姓名权的保护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没有国籍的人。而球星乔丹是美国公民,从没在中国居住过,因此,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主张姓名权,这跟中国法律不符,球星乔丹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中文“乔丹”不是球星迈克尔·乔丹的姓名,只是英美普通姓氏“Jordan”的中文翻译,所以说侵害乔丹本人姓名权的说法并不准确。

  不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欢庆9日向中新社记者指出,对于乔丹体育起诉乔丹给出的第一个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国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并没有强调必须是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这个“理由”并不严谨。

  “而从《民法通则》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来看,无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应当可以主张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姚欢庆指出,《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主要有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姚欢庆表示,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故不存在姓名权保护必须是在中国居住的外国人为前提。

  乔丹体育给出的第二条理由,姚欢庆分析认为:第一,在乔丹体育注册“乔丹”商标时,乔丹在世界上已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国内的翻译也已经固定,所以作为一个生产、销售篮球运动装备的中国公司不可能声称自己不知道乔丹的存在;第二,从商标的图案来看,基本上是乔丹经典上篮动作的剪影,这也说明了乔丹体育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从目前公开的材料来看,乔丹体育不但将乔丹的姓名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还将乔丹两个孩子的姓名也进行了注册。

  “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说明乔丹体育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著名运动员的姓名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姚欢庆说。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赵占领受访时指出,如果说只是“针对乔丹本人的起诉”来讲基本上是不可能胜诉的,如果针对乔丹其他的言行,要看乔丹体育所提供的证据。对于乔丹体育来说,即使现在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但最终无论结果如何,对于双方来讲可能都是双输,尤其是乔丹体育。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商标来讲和解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赵占领还表示,中国企业在前期打造自己品牌的时候需非常谨慎,使用他人的姓名或者知名产品名称来注册商标只是短期行为。“短期内可以借助别人的知名度扩大自己品牌的宣传,降低成本,但从长远来看,没有独立的品牌会给企业带来风险,甚至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乔丹体育上市的进程受影响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甚至,企业可能因为诉讼丧失了已有的商标并需要重新去打造品牌,这个转型代价是非常大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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