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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莱克斯专利侵权案透视:缘何落败宁波民企(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19日 16:39 浙江市场导报

  2、伊莱克斯公司从未制造过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物;

  事实上,帅康的代理人与宁波市公证处人员于2005年12月21日一同来到永乐电器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以195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型号为JZ20Y.2-EQ66X的燃气灶,该燃气灶的包装盒上印有“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设计、中山市好伙伴燃具电器有限公司制造”、“中国湖南长沙中意二路”等字样,该包装盒内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上也印有“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宁波中院故认为,该燃气灶应视为由被告伊莱克斯与好伙伴公司共同制造,该燃气灶中安装的风门调节装置也应视为由被告伊莱克斯与好伙伴公司共同制造。

  3、伊莱克斯公司认为其燃气灶中的风门调节装置与原告专利要求相比,存有不同之处,故其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宁波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经比对帅康产品及被控侵权物,后者的设计并不导致二者相关技术特征的不同;伊莱克斯公司提出的不同之处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涉案的燃气灶中安装的风门调节装置已完全具备帅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被判停止侵权

  综上理由,宁波中院认为,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燃气灶中含有落入帅康专利保护范围的风门调节装置,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乐电器店也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害,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帅康公司请求按定额赔偿方式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50万元,鉴于其未提供被告伊莱克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自身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确切依据,宁波中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伊莱克斯公司侵权的性质、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售价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最终,宁波中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伊莱克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帅康公司享有的ZL 01 2 20334.3号专利权的风门调节装置;二、被告永乐家用电器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帅康公司享有的ZL 01 2 20334.3号专利权的风门调节装置;三、被告伊莱克斯公司赔偿帅康公司损失30万元。

  《市场导报》记者获悉,伊莱克斯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此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最后又撤回了上诉。

  针对这一案件,省高院有关人士指出,随着国内企业自主创新意识不断增强,外国企业因侵犯国内企业专利技术而引发的纠纷也将继续增多,而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主知识产权是国内企业发展之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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