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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问责制:化解质量风险的制度保证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01日 14:47 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

  因在产品防火性能上造假,日本百年老字号建材商日明公司总裁川岛吉一于2007年11月底引咎辞职。实际上,这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咎辞职的事件在国外屡见不鲜,这些都属于自我问责的范围。本文认为,如果我国国有企业能够真正推行问责制,不仅有助于对重大安全、质量事故,重大社会安定事件责任的追查和惩罚,而且对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避免决策失误有着现实意义。

  当今的社会是责任社会,当代的竞争是责任的竞争。如果无论大小责任都有人恰当地承担,社会或组织的运行将更有效率和更具竞争优势。随着我国政府依法对重大安全、质量事故,重大社会安定事件责任的追查和惩罚,“行政问责制”已经成为我国政府行政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行政问责制的普遍实施表明我国的政治、社会又向更具效率的现代化迈进了一步。在国有企业中全力推行问责制同样有着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国有企业特殊的责任状态

  在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首先是通过市场实现评价和追究责任的。经营不善的企业首先会通过产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劳务和经理市场而给予准确而及时的惩罚;为了应对外部市场的无情惩罚,在企业内部会形成一整套严密的问责制度,比如在西方国家的企业治理中,已经形成了经理向董事会、董事会向股东会的逆向逐级汇报,股东会向董事会、董事会向经营层的顺向逐级问责的制度;在管理层面,基层员工向中层管理者负责,中层管理者向高管负责等的完整的问责体制。而且,与此相配套,法律也为问责制提供了强有力的诉讼和惩罚机制。现在看来,这套制度是行之有效的。

  因在产品防火性能上造假,日本百年老字号建材商日明公司总裁川岛吉一于2007年11月底引咎辞职。此前,日本第四大汽车制造商三菱汽车公司隐瞒顾客投诉的丑闻导致总裁河添克彦引咎辞职。实际上,这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咎辞职的事件在国外屡见不鲜,这些都属于自我问责的范围。

  然而,我国的国有企业则情况大不一样。尽管经过多年的改革,企业面对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企业内部的各种制度也有所改变,但是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制度依然未能形成有效的问责体系。

  首先,垄断者的身份使市场的问责惩罚机制失效。多年的国企改革使竞争性领域的国有企业脱掉了国企的外衣,留存下来的国企或多或少都带有一定的垄断性。垄断就意味着可以以一定程度控制市场。因此,市场往往对这些企业的业绩难以作出准确的评判,市场所具有的客观的问责机制并不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

  其次,企业的经营者的问责制没有建立起来。尽管现在多数国有企业经过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造,建立起来了董事会和经营层的分权制衡制度。但是其实施效果却很不理想,甚至这些制度成了花架子或摆设,更糟糕的是它有时还成了推卸责任的一个工具。在管理层面,国有企业中总是存在着两类行为:一是“乱作为”,即不经民主决策而私自拍板,不按制度、程序办事,甚至带头违规、违纪等;二是“不作为”,认为多管不如少管,少管不如不管。或者浮在表面,办事不认真,不深入,不得力。抑或庸碌无能,不思进取,绩效平平。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扭曲的现象,根源在于国有企业的高管人员是由政府选拔的,他们仅向政府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官员负责。我们经常能听到这样的故事,某个国企领导在任期间不仅没有把企业搞好,而是相反,甚至把企业搞垮了,而他或他们非但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被调任其他更重要的岗位。

  再次,对普通员工的问责制没有很好的履行。问责制本是企业管理应有的内容,“泰罗制”的实质就是问责制。但是,由于我国国有企业制度的特殊性,企业对不合格员工的辞退权一直难以落实,事实上对员工的问责实际上无法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仅用一些经济惩罚是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最后,没有一部系统的关于国有企业问责的法律。在已有的关于企业、公司的法律中,我们很难找到关于问责方面的条款,针对国有企业的问责条款就更少。即使有些人有勇气去问责,没有法律的支持也使人们难以付诸实施。

  整体而言,国有企业的内部权责依然并不分明,缺乏责任追究的机制和工具,问责制就难以正常运行,责任状态几乎是混乱无序的。当然,我们不否认也有一些国企的内部权责及其问责制做得比较好,但多数企业是不尽人意的。

  企业问责制的基本要求

  问责制导源于法学。在法理的基本理念中,有法治社会必然是责任社会,任何人必须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自然正义”准则。制度经济学也认为,在任何一项制度中,都有相应的惩罚机制。从组织学的角度看,所谓“问责制”是指这样一种制度:首先,在组织的规则中,有一个事先设计好的汇报体系和程序,通常是在一个多极的委托——代理链条中,由低级向更高一级定期汇报情况;其次,责任追究制度,如果上级领导的下级出现责任事件,或其所管辖的单位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组织不仅要对直接行为人、单位按照事先约定的规则追究责任,而且还要求其上级领导本人对相关事宜进行解释、剖析,就自己在其中有无责任、什么责任、责任大小等问题向更高一级组织做出说明,组织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

  从实施方式来看,问责制大致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自我问责,即责任者主动承担责任。例如,自觉检讨、道歉、请求辞职等。二是组织问责。组织问责应根据所发生的问题或事件的情节轻重,规定具体的问责档次,如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停职;责令辞职、免职或罢免职务等。通常,已经进行了自我问责,并且其问责程度与组织问责相当的,应当免予组织问责。经济学假定人是经济人,人总会趋利避害和采取机会主义态度,完全依赖自我问责不可能收到预期效果的。所以,自我问责总是建立在组织问责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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