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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灵活公司制度还是赖掉加班费(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18日 19:52 深圳晚报

  对此,记者采访了深圳某配送公司中心人事部经理。记者询问说,对于该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存在法律依据?该经理回答说,“劳动法是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得这样详细,公司有公司的做法。法律没有规定,并不等于说公司不能这样去做。”

  而在记者的调查中,这些公司的说法是,公司变通员工的上班和加班时间,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只要员工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就不存在工作超时的说法,这仅仅属于公司的正常调整。因此也就不会存在向员工支付加班的费用。

  但公司的这种说法遭到了员工的驳斥,他们认为,这些仅仅是公司单方面的做法,根本没有征求过员工的意见。“这样的做法就是强迫的,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公司的制度安排不能以剥夺员工的利益为代价。”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兵则认为,某些公司的这种做法纯属单方面的行为,公司管理层既没有征求员工的意见,也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员工的上班时间超出8个小时的都属于加班时间,都应该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给员工加班费。比如,公司要求员工一天上班5个小时,而其余的3个小时就视同于公司主动放弃。而不能累计起来折合抵消超时工时,一些公司上述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他们是在逃避支付加班费。

  之二

  正常工时不能与额外工时11替换

  在记者的调查中,有一些律师界人士对此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丁跃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员工在公司里的工作时间在一周不超过40个小时,至于公司是如何来安排这样的时间,则是属于公司内部的正常调整,是正常的企业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针对这种说法,邹兵则认为,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等均未规定在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情形下,每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企业可通过安排员工在休息日集中上班又不安排补休及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形式补足工作时间差额。因为这种方式不利于保障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企业作出此种工作安排,其一,实为以安排员工额外工作1小时的方式将本应依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获得不低于工资150%工资报酬的1个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以11的方式予以替换,这种替换显然是不对等的,侵犯了员工的劳动报酬权益。其二,此种工作安排将导致劳动法第44条第(一)项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形同虚设。例如企业对员工每周工作时间作出此种安排:周一工作11小时,周二工作5小时,周三工作11小时,周四工作5小时,周五工作8小时。一年共有52周,则每周平均工作40小时,每日平均工作8小时,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但实际则是,此种安排的结果将使劳动者丧失就平时延长工作时间(每日工作时间超出8小时的部分)主张必须支付工资150%的工资报酬的权利,“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支付工资150%的工资报酬”的制度设计将不复存在。

  之三

  不能以公司制度剥夺员工利益

  深圳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副部长张友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深圳某些企业这种做法是很不妥当的,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他说,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入公司的工作区域后,没有被安排满足8小时的工作,但在客观上用人单位已经占有了员工的有效劳动时间,他们的劳动价值就无法实现,这是用人单位管理不科学造成的结果,和员工本身没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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