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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雅马哈商标侵权案胜诉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13日 00:03 《财经》杂志网络版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家浙江摩托车生产和销售公司应承担日本雅马哈商标侵权的连带责任

  【网络版专稿/《财经》杂志记者 林靖】6月12日,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Yamaha Motor Co.,Ltd,下称“雅马哈发动机”)在北京宣布,该公司起诉浙江省台州市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田公司”)为首的四家摩托车厂商及销售商擅自使用雅马哈商标并要求赔偿一案已获胜诉。

  雅马哈发动机商标侵权诉讼赔偿案于2005年9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已获胜诉,被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雅马哈发动机高级执行董事大坪丰生对《财经》记者表示,“我们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虽然花费了很长时间,但非常值得,该判决大体上支持了我公司的全部主张。”

  据悉,浙江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在日本石川县登记设立了名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公司。然后,浙江华田公司与这家“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签订商号使用协议,并在其在中国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上标示“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等文字。

  2000年11月,雅马哈发动机发现了商标被侵权的情况,于2001年3月举报至当地官方。2001年7月,浙江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公司下达处罚决定。

  2002年10月,雅马哈发动机将涉及此案的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及销售商共计四家企业作为被告,以其侵犯了“雅马哈”、“ YAMAHA”及“FUTUR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2005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以下判决,判令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三家公司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让上述三家公司在《摩托车商情》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判处浙江华田公司承担8300440.43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责任,台州嘉吉公司对其中8227977.03元人民币负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72463.4元人民币负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方浙江华田公司不服,随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马哈发动机知识产权发言人小栗真对记者表示,法院判决三家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三家集团公司从生产到销售的一系列行为判定为共同行为,“这是一次划时代的判决。”

  担任雅马哈发动机侵权诉讼案件的法定代理人姬军律师对《财经》表示,“通过此案件,中国司法在诉讼程序、实体法认定、证据认定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而且,此案件是商标损害赔偿中金额最大的案件,并判处了连带赔偿责任,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北京代表处知识产权部长后谷阳一对《财经》表示,中国在诉讼中明确了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根据,而且认定了高额赔偿,这对进一步抑制侵权案件的发生有很重大意义。

  雅马哈发动机创立于1955年7月1日,公司注册地在日本静冈县。1985年9月在北京开设代表处以来,在中国已有17家子公司。

  此案是雅马哈发动机系列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第二起。2002年8月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雅马哈发动机起诉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和其下属的四家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一案做出判决:被告天津港田因对原告雅马哈发动机先后进行了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判赔偿损失总计90万元人民币,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YAMAHA(雅马哈)等标识的摩托车,并限期在《摩托车》杂志上刊登道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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