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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维权机制形同虚设 法律专家归因立法缺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15日 08:20 经济参考报

  供应商认为政府的采购过程和结果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于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质疑、投诉、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与此同时,该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履约仍旧有条不紊地进行,丝毫不因供应商的维权而放慢脚步。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这种供应商维权机制形同虚设,受到质疑、投诉、诉讼的合同仍堂而皇之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专家指出,这是立法缺陷造成的难题,而这一缺陷很难在法律修订前弥补。

  供应商的困惑

  北京现代沃尔诉

财政部政府采购行政不作为案子,自今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直到4个月后的今天,也迟迟不见一审判决结果。

  2004年10月,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的委托,几家招标代理机构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几家公司投标该项目,广东开元最后中标。现代沃尔向财政部投诉,认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投标采购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采购信息缺乏透明度”、“放着质优价廉的设备不选,却选中了定价高出40.8%的产品”、“评标专家中没有相关专家”、“定标过程存在着暗箱操作”等。但财政部未在法定时间30日内对供应商的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现代沃尔于是在2005年3月21日将财政部告上了法庭。法院在今年5月开庭审理该案后,截至记者发稿,一直没有做出判决。9月8日,现代沃尔向北京市一中院呈递状子,要求其迅速作出一审判决。

  提起这个案子,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建军直抱怨:“是对、是错,我们希望法院赶紧做出决定。”他了解到,广东开元早同卫生部签约,现在已开始履行合同。“我们打官司,等到出结果的那一天,还能扭转签约的局面吗?”他问道。本来,现代沃尔想通过法院判决来修正财政部的决定、废除广东开元的中标行为、促使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可现在看来事已成定局、无力挽回。王建军认为,这种在诉讼期间仍在执行合同的做法,对现代沃尔太不公平了。

  辩护律师的疑问

  作为该案的辩护律师,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谷辽海也有自己的一些想法。他说,《政府采购法》赋予了供应商质疑、投诉、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在法律实施中,供应商的利益根本没有得到保护。尽管《政府采购法》57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但是谷辽海说,30日内根本就没法对投诉内容做出任何评判,也根本无法纠正违法采购。他认为,如果不中止采购行为,供应商质疑、投诉没有任何意义。其次,迟缓的行政审判效率也纵容了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失去了很多商业机会。

  法律专家细析立法缺陷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于安是《政府采购法》的起草人之一。他坦言,供应商的困惑让他意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法律对于质疑与投诉的规定有缺陷,而这一缺陷不是法律实施的缺陷,而是一个立法缺陷。正是这个立法缺陷,才导致了现行制度无法充分保护供应商的商业利益。只有当时过境迁后,公正才姗姗到来。

  于安告诉记者,经济或民事合同关系的订立过程中,如果某一方对合同有看法,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仲裁、调解或者民事诉讼来解决。而政府采购合同,由于自身带着浓厚的公共利益色彩,立法者为了维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供应商的权利,专门为供应商设立了质疑、投诉程序,实质上也是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这一点在国际上也都得到了认同,他介绍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与WTO《政府采购协议》中,都有专门的章节来规定质疑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充分吸取了国际经验,但由于迁就了当时的行政法体制,这一迁就产生了立法缺陷。”于安客观地评价。原来,国际上都将政府采购行为视作一个行政行为,完全不同于普通公众间的买卖行为。因此,对政府的这一单方、特权行为,需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包括政府采购行为和其过程。而当年中国立法时,立法者普遍认为,政府采购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充其量算政府的一种商业行为。因此,政府采购中发生的各种纷争,只有经过投诉环节,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有意见时,才能用行政法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即使进行行政复议和诉讼,供应商只能去起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行为,而无权起诉政府采购行为本身。他说,这同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审查之间,存在了很大距离。

  其次,《政府采购法》的质疑、投诉程序,没有考虑到供应商的商业机会。于安说,政府采购的本质具有商业含义,包含着商业机会和时间概念,这些商业机会在供应商的权益中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法院没有专设解决政府采购纠纷的程序,而将其视为普通行政诉讼案件。这样,依照现行法律制度,供应商要经过质疑、投诉、复议甚至诉讼等条件苛刻、时间冗长的漫漫征程后,最后才能尘埃落定。尽管57条也规定可“暂停采购活动”,但法律并没对此做详细规定,而把自主权交给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复杂的程序也许能保证部分公正,但是政府采购合同也未能全部中止。换句话说,供应商以丢失部分商业机会为代价来换取迟来的公正。“而这些迟来的公正对供应商已失去了意义,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早已订立或者在进行中。”他说。

  立法缺陷能弥补吗?于安认为,到目前为止,出台司法解释的希望不大。但是,在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后,为达到同国际接轨的承诺,对《政府采购法》的相关条款可能会做重新诠释。

  作者:曾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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