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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WTO贸易纠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7日 10:16 法制日报

  黄东黎

  今年5月13日,美国宣布对来自我国的针织棉衬衫等3个类型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事隔5天,美国再次于5月18日宣布对中国的男式梭织衬衫等4种纺织品设限。祸不单行,5月27日,欧盟正式提出对我国亚麻衬衫等2个类型的纺织品设限,同时对我国套头衫等7种产品进行特保调查,准备对这些产品采取同样的贸易限制。

  面对欧美的贸易限制,国内舆论一片大哗,纷纷指责欧美违背公平贸易原则,对中国采取歧视性贸易手段。国际贸易评论中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商报》直指美国的行为“充分暴露了美国贸易保护主义,无视WTO规则的真实面目”。

  其实,早在欧美5月这次对中国纺织品设限之前,美国等WTO成员就已开始对中国纺织品设限。2003年12月,美国对我国棉制袍服等3种产品设限。2004年10月,美再次对我国3种袜类产品设限。2004年12月,土耳其对中国42种纺织品设限。只不过,当时的贸易限制还没有形成今天的燎原之势,因而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

  纺织品之于我国的重要意义无庸赘言:中国是世界纺织品生产第一大国,出口第一大国;从业人员达1900万;2004年出口额951亿美元,占了世界纺织品出口总量的四分之一。根据官方统计,欧美对中国纺织品设立的贸易限制将直接影响中国大约200亿美元的出口和130万人的就业。无外乎这些贸易限制引发了如此大的反响———各国对我国纺织品的贸易限制直接影响了我国加入WTO后巨大的经济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可能因其对就业的影响而影响我国的社会安定。

  欧美等国贸易限制所谓法律依据,就是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之一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条款。由于第242条款条约用语,套用WTO市场准入部门官员Jean-PierreLapalme今年6月1日在北大光华管理学院主持召开的一个专门针对纺织品议题的研讨会上的评价,实在是“松散”(loose),“松散”到任何一个WTO成员,只要想利用这个条款达到限制中国贸易的目的,非经由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将难以直接通过舆论,获得全面的国际道义支持。因为严格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非经由WTO“法庭”裁决,我们难以说服国际社会,欧美等国的限制违反了WTO规则。这些国家当然也知道这个道理。因此,无论你如何反对,我照限不误。更何况目前的情况是,中国纺织品超强的国际竞争力,已经引起了我们的同盟———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担忧。要知道,这些国家大都也是在靠着纺织品,吃贸易自由化这口饭。

  客观地说,对第242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结果显示,欧美针对中国纺织品的立法以及基于这些立法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是违反WTO规则的。但是,既然条约用语如此之“松散”,违反WTO规则的结论是基于你自己国家的法律解释,因此,其他成员大可不予买账。毕竟,谁是谁非,裁定者是WTO争端解决机构,而不是其他。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指责欧美违反自由贸易规则,对中国采取歧视性限制手段,其实质,是指责这些国家缺乏贸易品行,没有自觉放弃第242条款条约用语“松散”这个可乘之机;暴露出来的,是我们还不善于运用法律,在这个规则导向型的WTO法律体制中争取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这是一个十分值得反思的问题。

  “以邻为善”,“和为贵”,这是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国际事务中,我们似乎更习惯于外交斡旋,友好协商,希望各国能够在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的国际原则基础上就分歧达成一致。因此,当中国产品因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而不断遭受反倾销重挫的时候,我们做得最多的,是游说各蔼邻一一承认我们的市场地位,认为这样可以彻底解决问题。殊不知,没有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巴西、印度、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却经常在为着欧美等国反倾销执法的不公而闹上WTO“法庭”。可见经济利益之争,才是贸易摩擦产生的根本原因。而解决WTO这个法律体系下产生的贸易摩擦,其最好的办法,还是用之以法律的手段。正所谓“解铃还需系铃人”。

  之所以说法律是解决WTO贸易纠纷的首选,尤其是在己方还占着理的情况下,是因为WTO协定项下的条约义务,虽然实质上仍属于国际条约义务,但此国际条约义务,其遵守和执行所遵循的,却是一套独特的规则。这个规则,在WTO成立以后,1996年上诉机构审理的第二个上诉案件———“日本酒精饮料”案中,得以清晰的阐述。上诉机构在该案中明确指出:“《WTO协定》是一个国际条约,其实质相当于一个国际合同。达成这些协定条款本身表明,WTO成员是在行使国家主权,追求各自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的协定。为获得作为一个WTO成员可以获得的利益,作为交换,各成员同意根据《WTO协定》的承诺来行使其国家主权”。

  这个裁定清楚表明,WTO协定所遵循的,是条约约定至上的原则,不考虑条约约定本身以及约定实施结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可以说,诸如公平、合理这样一些法律所遵循的正义原则,在WTO法律体系中,都让渡给了合同自由约定这个法律最基本、也最为重要的法理学原则。

  如果我们认为加入WTO是基于“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平衡”,则其他国家根据条约约定实施的贸易限制就应当是早已预见到的事。如果我们认为对方滥用了条约约定,最好的办法,还是还之以法律的手段———上WTO“法庭”。

  (本栏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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