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和光大两大商业银行公堂上讨说法

2001年05月29日 09:38  财经时报 

  【记者李明瑜张春辉特约记者钟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今天的气氛和往常一样庄严肃穆,但这里正在审理的案件却不同寻常。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和中国光大银行[微博](以下简称光大)两总行分别坐在了原、被告席上,为三笔同业拆借纠纷讨个说法。据称,这三起纠纷诉讼标的折合人民币约20亿元,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高达800多万元,而且是建国以来两大商业银行总行之间以诉讼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首例。

  今天上午开庭审理的是建行诉光大日元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下午,建行诉光大美元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仍由同一合议庭审理。此外,建行已就港元拆借纠纷另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明天将再次当庭对质。

  据了解,三笔资金拆借本金和罚息标的分别是:1.99亿美元,41.46亿日元和0.34亿港元,总计折合人民币约20亿元。

  建行缘何状告光大?

  建行是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光大则是由国务院直属的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两者之间如此巨额的债务纠纷是怎样形成的?为什么现在建行要诉诸法律?

  原告代理律师、北京海拓律师事务所的徐斌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独家专访时介绍,1998年12月24日,建行与原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行)签订了编号为C98013、C98014和C98012的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境内同业外汇资金拆借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投行向建行分别拆借39亿日元、26785265.80港元以及158708525.86美元,到期还款日均为1999年3月17日。至1999年3月17日到期日时,投行除支付了拆借期间的利息外,拆借本金分文未还。

  1999年3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联合发布公告,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中国投资银行已于1998年12月11日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其债权债务和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自1999年3月18日起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

  建行正是根据这则公告认为,既然投行此前签订的包括拆借合同在内的资金往来合同仍继续有效,而且投行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光大承接,那么建行有权据此依法要求光大清偿1.99亿美元、41.46亿日元、0.34亿港元拆借款项的本金与罚息之和。

  建行与投行何种关系?

  法庭上,光大资产保全部法规处副处长,同时身为该行此案授权律师的刘琳对拆借资金的性质提出了异议。她提出,建行和投行之间的资金拆借不属于正常的拆借业务,因为在1998年12月11日以前,投行是建行的全资附属商业银行,“建行与投行是上下级关系”。

  光大银行在庭上出示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4)243号题为《关于中国投资银行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的文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投行作为建行的全资附属的商业银行并入建行,但其独立法人地位不变,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投行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40亿元,由建行核拨,建行以出资额为限对投行负有限责任。

  光大同时出示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上明确写道,投行是建行的全资附属金融企业,而作为决策机构的投行董事会,也是由建行委派的九名董事组成,其董事长由建行行长担任。

  在法庭上,双方都认同下述事实:建行和投行之间的资金拆借之所以转变为建行和光大之间的债务,这是因为1998年投行的归属发生了改变。

  资料显示,1998年以前,投行的主要任务是以转贷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为主,兼办人民币大额定期存款和中长期贷款,对企业提供外汇、人民币信贷及其相关服务。经核准的该行经营业务也以此为主。

  自1994年起,投行开始涉足一般商业银行的本外币业务。到1998年底,投行的总资产达到813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拥有29个分支行,并在香港设立了代表处。

  与国家开发银行的互补性促成了投行在1998年12月11日的整体并入。但是,由于国家开发银行定位于政策性银行,因此,投行的商业银行业务和分支行以下的同城营业网点就再次转让给了光大银行。

  对此,建行代理律师表示,建行、投行都是商业银行,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财产和核算都是独立的,经营是自主的,应该对各自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互相替代混为一谈,并非所谓的上下级关系。

  拆借协议是否有效?

  在今天的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辩的另一个焦点集中在拆借协议是否有效,这是案件能否成立的关键。争议集中到两点,一是1998年12月24日投行作为法人主体是否依然存在;二是光大数次回复建行的函件加盖部门章是否代表总行。

  建行认为,首先,原告与投行之间的拆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该协议中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其次,被告承继投行的债权债务、受让本案拆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定要件和程序。

  建行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光大还曾正式向建行提出书面承诺,承接、认可本案债务。徐斌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1999年6月16日,光大向建行签发《回执》,正式承接上述三笔债务,并将对债务偿还方案进一步与原告商榷。1999年8月18日,光大再次向原告致函,申请对早已到期的拆借款项进行展期,鉴于三笔债务巨大,逾期时间过长,建行认为光大提出的展期内容不实际、不合理,没有接受。2001年2月26日,建行最后一次向光大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但光大至今没有答复。

  针对建行出具的这些证据,刘琳质疑:双方往来函件的印章都是光大银行部门章,而不是光大银行总行的公章,部门印章不能代表总行的公章。

  光大还对建行与投行签订合同的时间表示质疑。光大提出,建行、投行签订拆借协议的日期是1998年12月24日,而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和光大的公告,投行已经在1998年12月11日并入国家开发银行。由此光大认为,既然签订合同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合同是否还有法律效力就值得怀疑。

  对此,建行代理律师向法庭出示了2001年5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中国投资银行注册登记的资料,该资料证实直到查询日当天,“中国投资银行依然存在”。当法官问及“存在”是什么意思时,徐斌说,按照信息中心负责人的解释,如果一个企业不存在,该中心数据库就会自动生成“该企业因某某原因已不存在”的字样,如果没有这样的字样,就是表明被查询的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一直存在”。

  对于部门章问题,徐斌认为:光大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把自己各项金融业务分解到各内设部门,就已经对该部门的职能和行为做了授权,只有这个部门的行为在职能范围内,光大就应对其行为承担负责。

  光大则进一步对此证据的权威性质疑,他们提出,金融机构与一般工商企业不同,证明其存在的表示应该是具备工商局的年检结果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企业经营许可证。

  展期协议与诉讼协议有否关联?

  在今天的庭审中,建行解释涉诉标的的由来,但光大同时对此质疑。

  按照建行提供的证据,涉诉的三个币种总标的是由建行和投行将1996年前该币种数个拆借协议合并后展期而形成的。

  光大对此说法同样质疑,他们质疑的是合并后的协议与涉诉的最后一笔展期拆借协议的关联性问题。光大认为,按照商业银行的经营惯例,资金拆借协议和展期协议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形式,而如今的涉诉标的是以《中国建设银行境内同业外汇资金拆借协议》的形式出现,并不是以展期协议的形式出现,建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建行代理律师对此表示,最后一笔展期拆借协议是应投行展期申请而签订的。同时协议主体金额,前一协议的到期日和下一笔协议的起始日完全吻合,这些证明涉诉协议并非独立,而是相关的。

  当法官请双方做最后陈述的时候,建行方要求光大按自己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银行的信用;光大表示,应该在尊重事实的情况下,分清责任。

  对于这三起拆借纠纷的审理进展,本报将密切关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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