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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投保人不该犯的N种错误(之二)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15日 20:32 北京商报

  

  在投保过程中,不仅有由于投保人自身对于保险知识的缺乏,导致出险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也有由于投保人的过失,导致最终出险后保险公司虽然赔付,但仍旧引出家庭纠纷的案例。本文通过对投保人自身缺乏保险知识的案例进行分析,提醒大家在购买保险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减少潜在的纠纷。

  指定受益人不明确

  案情简介:丈夫甲某与妻子张乙为合法夫妻关系,2000年9月丈夫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人寿保险,保险金额500万元。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甲某写了“妻子”两个字,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时没有表示疑义,就将投保单交回了公司。

  2001年5月丈夫甲某与妻子张乙

离婚,2001年10月甲某与李丙到当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

  2002年10月,丈夫甲某因出差乘坐飞机失事身亡,妻子李丙拿着保单去A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A人寿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理赔。恰好此时,甲的前妻张乙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要求理赔,理由是:当时在2000年9月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的时候,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甲写了“妻子”两个字,而当时我尚未与丈夫甲某离婚,我当时是甲的合法妻子,甲当时的真实意愿就是希望发生意外后由“妻子”——我来领取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由我来领取。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坚决不同意,保险公司也不知道该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法院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向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点评: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投保人,甲某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但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并不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甲某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写了“妻子”两个字,但他并没有具体写当时是自己合法妻子的“张乙”的姓名,也没有写“妻子张乙”,仅仅是“妻子”两个字,“妻子”是一个称谓,更是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身份,所以当时甲某指定的受益人不是指某一个具体的人,而是指定了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身份,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妻子”的身份,保险公司就应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本案中,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与甲某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是李丙,李丙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妻子”的身份,因此,A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建议: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应明确具体,填写具体的姓名。

  “医保”支付后

  还向“商保”索赔

  案情简介:吴某是一单位职工,其所在单位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他上了社保5险,含养老、医疗(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生育险。后吴某又在A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万元,年缴纳保险费2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年缴纳保险费5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住院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在社保中心报销后,已经报销的部分不能在商业保险公司重复报销、赔付。

  半年后,吴某因阑尾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000元,其所在单位为他到社保中心全额报销后,吴某又到A商业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后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A商业保险公司不必向吴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点评:“医保”支付后,“商保”该不该再赔呢?

  《保险法》中与补偿损失这一职能相对应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补偿原则”,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注:包括人身保险中的部分健康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通过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手段(赔付、修理、重置)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绝对不能因为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而获得额外的收益,且“以保险金额为限、以实际损失为限、以可保利益为限”。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引发“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为了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获取额外的、超过原有经济损失数额的金钱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构成犯罪,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是因为人的身体、生命是不可估价的,人在购买人寿保险时,不用先估计自己的价值是多少,再决定保险金额。而且以后赔偿的方式是:“给付”,即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超额投保、不足额投保、重复投保、比例赔付、代位追偿的规定。

 牟子健/文 王晓莹/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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