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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院内摔伤状告医院获赔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 07:59 中国质量报

  住院治疗期间,北京的张先生在医院散步时摔伤。北京市二中院以医院未设警示标志为由,判决医院负部分责任,酌情赔偿张先生4万元。

  2003年8月12日,张先生因发热、乏力等症状到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粒细胞缺乏症而住院。同日确定为一级护理。数日后确定为二级护理。8月23日凌晨6时许,张先生像往常一样到住院部楼下散步。医院录像监控显示:当张先生坐在该院西门口住院部楼下台子上
休息时,突然向后摔倒,跌落至身后约3米高的台阶下,致脑外伤昏迷,造成开放性颅脑骨折、脑脊液漏等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

  张先生家属认为,双方存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按照

卫生部门关于二级护理的有关规定,病人的活动范围不能出病区。张先生出了病房区域,且病区的设施不完善,没有安全警示标志,
医院
对张先生摔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则表示,病区应指医院内区域。根据院方的二级护理原则,医院没有权力阻止病人的人身自由,禁止病人走出病房。并且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张先生在病区内摔倒纯属意外事故,医院对此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因患病入住医院治疗,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住院后,医患双方签订了病人入院须知,医院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卫生部门有关二级护理的规定及医疗常规,院方并无限制病人离开病房到户外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张先生在住院期间自行到病房外活动而受伤,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病区内的设施尚不完善,作为患者正常活动和通行的院内场所,在张先生跌落处高达3米的台阶上,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就张先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遂判决医院赔偿张先生损失费4万元。

  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张先生未能就周围环境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在其身体不适时发生摔伤的意外,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医院在张先生跌落处高达3米的台子上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就张先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故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者:付玛利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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