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实施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再次做出重大修改,这次修改将涉及《保险法》中30多条核心条款,其中消费者极为关注的财产保险合同还将增加部分条款。9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在北京召开《保险法》修改建议稿研讨会。
2003年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对汽车保险等财产保险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公开点评,引
起包括中国保监会在内的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保险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的现象也引起《保险法》立法单位的重视。鉴于《保险法》的修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至关重要,中国保监会特邀请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北京市消费者协会负责人参加这次研讨会。
为了充分听取广大消费者和法律专家对《保险法》中保险合同部分修改草案建议稿的意见,北京市消协9月20日特邀请有关法律专家、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及消费者代表对修改意见稿进行了专题讨论。
合同法专家、华烨律师事务所主任陈玉龙在专题讨论会上说:“《保险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法来说,属于特殊法,应当优于一般法;但目前个人投保完全属于消费行为,理所当然要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所以修改《保险法》必须要有一个大前提,就是保险消费必须接受《消法》调整,《保险法》修改时只能在《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项权利基础上进一步扩张消费者的权利,但绝不能缩小。”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记者从中国保监会印发的《保险法部分修改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中看到,《建议稿》建议将第13条修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出险后理赔过程过于漫长一直是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最为不满的地方之一。现行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赔偿。”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律师等人一致认为,保险理赔是一种救急措施,应越快越好,既然能够确定先予赔偿的额度,就应尽快做出赔偿,60天的赔偿时限过于漫长,因此建议修改为15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建议稿》还增加了两条新条文,分别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效力和保险费的支付作了补充规定。增加的条文分别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可以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支付到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专题讨论会上,与会人士一致认为,尽管这次修改意见仍然体现出行业保护的特点,但较之现行的《保险法》,修改意见还是具有极大的进步,进一步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平等的法律主体关系,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据悉,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2002年根据变化了的客观环境,参照国际惯例,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编辑:刘洋)
作者:中国消费者报 贾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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