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在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以下权利。了解并掌握这些权利是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前提与基础。
1.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权。《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
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权。《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但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六大类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必须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即“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生产、销售。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根据相关规定,凡是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3.拒绝重复抽查权。《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4.拒绝违法取样和收费权。《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5.申请复检和得知复检结论权。《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6.拒绝产品的推荐、监制、监销权。《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7.进货检查和验收权。《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8.损害赔偿的追偿权。《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9.生产者享有免责权。《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0.销售者享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因销售《产品质量法》禁止销售的产品而受到行政处罚时,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享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权。
作者:吴振祥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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