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8日,河南南阳市杨某和张某签订了1份《干洗机购销合同》。杨某从张某处购买了上海某牌GX-8干洗机、蒸汽发生器、熨烫台各1台及四氯乙烯半桶,共计23000元。
2004年10月31日,在杨某将全部货款付清后,张某将合同所购设备运到杨某的洗衣店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此后不久,杨某发现所装机型与合同订购机型不符,系张某擅自将干洗机机身上的GX-6改为GX-8。多次交涉无果。杨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到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
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干洗机购销合同》并退回干洗机及附属设备,判令被告张某退还购货款23000元,并要求加倍赔偿23000元。
张某在法庭上辩称,双方签订的《干洗机购销合同》有效,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所售干洗机也是厂方的合格产品,如存在问题,责任在厂方,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干洗机购销合同》,在签约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约向原告出售所签约的机型,以小充大,属欺诈行为。被告张某有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同样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赔偿。法院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决:由原告杨某将该品牌的GX-6型干洗机及附属设备返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退还原告杨某购货款23000元,另加倍赔偿23000元。发稿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董书斌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1.本案是否存在商业欺诈行为?何为欺诈行为?
《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制止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从《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采取欺骗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再联系本案,被告欺诈行为成立。
2.本案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消法》?
《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消法》是调整因保障公民的物质、文化消费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在“违约责任”中,专门设定了反欺诈条款,明确规定欺诈行为可适用《消法》,这是《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规定。
解决消费者被欺诈案,适用《合同法》,更适用《消法》。消费者选择了加倍赔偿后,同样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修理、重作、退货等。因此,前面干洗机案应依照《消法》予以裁判。
作者:曾庆朝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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