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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法律依据之辩兼与朱伟一先生商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31日 09:33 新京报

  8月30日的《新京报》发表了朱伟一先生的《对价:承诺后不可反悔》一文(以下简称《对价》一文),因文中涉及到我先前在《财经》杂志上发表的文章,有几点需要商榷。

  关于财产是否可以被剥夺的问题,财产当然是可以剥夺的,关键是标准。我认为要从根本上改变财产的法律关系,必须经得起法律最严格的检验。在没有法律、法规、合同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要从根本上改变财产的法律关系,把你的财产变成我的,这就构成了剥夺
。对财产的保护是《宪法》规定的根本大法。我坚决支持股改,但是反对要求大股东交出股票,因为我认为没有充足的法律根据。如果有人大立法,那就可以构成充足的法律根据。

  关于已流通股是否享有流通的排他权和独享权,请再读一下我在《财经》杂志上发表的原文,文中当已指明,我不认为流通股的排他权和独享权得以成立。

  我不同意《对价》一文中所说的当年国有股暂不上市“就是为了减少流通股数量,提高股价,有利于股票的发行”的论点,也不认为这一论点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股票的价格,包括发行价,是诸多因素的综合反映,流通股数量的多少最多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但绝非惟一的因素。这一点基本常识还需要多花笔墨去论争吗?

  关于承诺问题,如果当年说“永远不流通”,而现在要求流通,那《对价》一文中的“救济说”还可能成立。如果当年没有说“暂不流通”,而只是说“三年内不流通”,但时间又过了三年,那要流通还必须“救济”吗?如果不是三年,而是五年呢?不是五年,而是十年呢?按该文的推论,那都不必再“救济”了。难道“暂”反而要比三年五载、五载十年还要长吗?关于“承诺后不可后悔”,先得弄清楚承诺的是什么,如果把“暂时”更换成“永远”,然后逼着别人“不可后悔”,公理何在?法理何在?

  我不同意《对价》一文把未流通股股东等同于政府的说法,别忘了那些民企、外企和个人。我更不同意把一瞬间的股东等同于自上市以来一直持股的股东(如果还能找到的话)。股票的每一次易手,都构成一个新的合同。

  总之,我坚决支持股改,但是反对要求大股东交出股票。众所周知,《宪法》对财产的保护是我们来之不易的权利,直接关系到立国之本。严格遵守《宪法》对财产的保护是行政部门和每一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其实我的呼吁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不如说是为了保护我们大家每一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诚哉斯言。

  高志凯(耶鲁法学院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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