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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评误导投资者需赔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4日 10:05 中国消费网

  修改后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将再次提交审议,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备受社会瞩目的证券法修订草案4月份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后,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经过四个月的研究、协调,修改后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再次浮出水面,列入十届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的审议议程。股评误导需赔偿、证券上市交易需签订协议……这些规定将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修订1 禁止传播虚假股评

  有的部门、单位提出,目前各种新闻媒体进行股评活动比较混乱,有的

证券咨询公司与媒体联手,买断电视台、电台的多个时段进行股评营销,推介个股,有的股评人甚至与庄家串通,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建议对利用新闻媒体对单支
股票
进行评介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有的部门提出,对个股的评价、推介,有一定的市场需求,不宜一律禁止。

  修订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通过媒体进行股评等传播证券信息的行为需要进行规范。凡是通过媒体发布虚假证券消息,误导投资者,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修订草案在关于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中增加规定,禁止“利用传播媒体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并规定由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2 保荐人实行资格管理

  修订草案曾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有的地方、部门、单位提出,公司债券与股票不同,发行时一般设有担保,且发行人到期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证,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同时,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一般不采取由证券公司承销的方式,而是由发行人直接向特定人销售,不涉及公众利益,也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有的单位提出,为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证上市公司规范运行,在申请上市时也应实行保荐制度,并对保荐人实行资格管理。

  修订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这些意见。

  关于保荐制度的规定,修订草案据此进行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相关条文修改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是增加条款规定:“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修订3 加强约束监督

证监会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地方、单位提出,修订草案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力,特别是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强制权力,这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必要的,但缺乏对其行使权力的程序及监督制约措施的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中国证监会提出,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如果证监会没有必要的强制查处手段,对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不利。

  修订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中国证监会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以提高监管效能,是必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行使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

  据此,修订草案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权力增加严格的程序:冻结或者查封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对不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证券公司,责令整改后,经验收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

  修订4 采取按比例收购方式

  草案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收购人不以终止上市交易为目的且未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的,限期出售其所持超过规定比例的股票。有的单位提出,一些国家的证券法对于希望继续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收购,规定可以采取按比例收购的方式,建议借鉴这一做法,防止收购进来又限期卖出去,既麻烦又容易被用来操纵股市。

  修订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这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按比例收购比较合理。

  据此,草案修改为:“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同时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草案修改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编辑:刘洋)

  作者:新京报沈路涛 邹声文 张宗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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