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针对该条规定,各方反响强烈。但人们大多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物权法》应该规定征用补偿吗?
按照古罗马以来的法律传统,法律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公法是指规范国家和人民之间
关系的法律。而在更精确的定义下,我们会说,只要适用法律一方的主体是公权力主体,那么这个法律是公法;私法是指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物权法》是传统私法中最为基本的法律。
那么,财产征用制度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我们知道,财产征用制度与一般的物的交换存在显著的区别,财产征用制度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一种强制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协商。一般认为,征用权产生于16世纪的英国,但是有关财产征用的理论却是由17世纪的自然法学代表人物格劳休斯发展起来。格氏在其不朽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国王能够通过征用权……从国民处取得财产。通过征用的方式取得财产,第一,必须满足公共福利(公共福祉);第二,必须对损失者予以补偿,如果可能,(补偿应该)
从公共基金中获得。“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将征用称为”强制获得“、”强制取得“、”绝对权力“。
我们知道,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个基本前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但是,财产征用却是在“胁迫”的不自愿的基础上发生,因此,将其称为“民事行为”却是勉为其难,因此,也就不应该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中讨论财产征用补偿制度。
有很多专家学者指出,当下中国财产权保护中的一个最为棘手的问题,是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因此,必须以法律的手段对此进行限制。这固然没错,但是,历史告诉我们,“私法本身无法确认任何针对权力的在先约束,因此也无力在公权力的侵犯面前进行自我辩护。当初罗马法(罗马私法)走向衰落,原因之一就是公法的相对欠缺,说明财产权原则不能独活于私法内部。”对于征用补偿来说,最为要紧的不是在《物权法》中对政府的征用权力进行限制,因为《物权法》并无这样的功能。
如何规范政府的征用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当务之急是制定《征收征用法》,从公法的角度对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傅蔚冈(浙江大学博士生)(编辑:石淼)
作者:新京报傅蔚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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