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医院因医用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被一审判决向二原告严学堂、王天民分别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等项费用21340.6元和17196.24元。
1998年3月原告严学堂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接受钢板固定手术,1998年8月复查时发现钢板断裂,造成伤害,并做了二次手术,2000年8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鉴定所用钢板质量不合格,且属“三无产品”,并经洛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鉴定严学堂构成九级伤残。2000年10月,另案一原告也以同样理由起诉同一被告,经洛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鉴定王天民为十级伤残,经鉴定二次事故为同一批钢板。栾川县人民法院民庭、城美法庭分别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定,被告在提供服务时没有采用符合质量标准的医疗产品,造成原告损害,应负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做出赔偿。(高占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