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事关所有投资者权益的行政和解新政来了!

重要!事关所有投资者权益的行政和解新政来了!
2020年08月07日 21:53 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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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所有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行政和解新政来了!

今日晚间,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施办法》对原有《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作出十大修订,推动行政和解从试点转入常规。

进一步发挥行政和解作用

行政和解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执法方式。证监会于2015年2月发布实施《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在证券期货领域正式试点实施行政和解制度。

业内专家介绍,近5年来,证监会收到多起行政和解申请,并通过行政和解有效化解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整体来看,行政和解制度的运用仍然过少,其积极作用远未得到发挥。

今年3月开始实施的新证券法,对行政和解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根据新证券法,证监会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若书面申请,承诺在证监会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证监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证监会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专家分析,按照新证券法规定,行政和解的适用条件大幅放宽。和解案件不再需要符合“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新规更加侧重发挥行政和解在节约执法资源、尽快补偿投资者损失等方面的综合性作用。规定中所提出的“履行承诺”和“证监会终止调查”,实际上便构成了双方的行政和解。

据悉,《实施办法》是行政和解制度的配套规则之一,证监会通过此办法,对2015年以来的行政和解试点工作经验予以固化,并将以《实施办法》发布为契机,推动行政和解从试点转入常规,进一步发挥其作用。

更有利于投资者获得赔偿

《实施办法》对原《试点办法》作出了十方面修订,主要包括:

□ 完善办法名称。将《试点办法》更名为《实施办法》,并将行政和解工作由试点转入常规。

□ 调整行政和解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可以提交和解申请的期间,由原先的“正式立案之日起满3个月(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不受3个月限制),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改为“自收到证监会调查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至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 调整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案件类型】删除特殊限定性要求,各类案件均可适用。

【适用条件】将“积极条件”调整为:案件已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并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案件事实难以完全明确;法律适用难以完全明确;当事人已经或者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采取行政和解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恢复市场秩序的其他情形。

将“消极条件”调整为:被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得和解;对于惯犯、累犯等不得和解;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申请和解的,不适用和解程序。

【适用范围】证监会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和解规定。

□ 完善行政和解的启动程序。为便于当事人尽早了解情况,保障其申请和解的权利,此次修改删除了“证监会不得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和解建议”的规定,并且要求应当在案件调查法律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和解。

□ 删除证监会内部办理流程的规定。

□ 完善和解金确定因素。新增“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如被查实,依法可处以的资格处罚措施”作为考虑因素,同时为了促进尽早达成和解,新增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的配合情况”以及“达成行政和解时所处的执法阶段”两项内容作为考虑因素。

□ 完善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确行政和解金应当优先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对于未造成投资者损失、投资者损失难以认定,或行政和解金在赔偿投资者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应当上缴国库。

□ 大幅加强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包括:细化了关于回避的程序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和解案件,证监会应说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和解协商延期每次最长不超三个月,最多延期三次;明确行政和解程序终止后,证监会恢复调查、审理程序的,当事人在和解中所作的自认不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明确证监会无正当理由单方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 明确行政和解的信息公开。证监会因行政和解作出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决定书予以公布。

□ 明确记入诚信记录的情形。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业内人士认为,此次修订后,该办法的实操性更强,更有利于行政和解达成,也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不削弱、取代行政执法

据了解,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工作将结合新证券法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本着问题导向、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行政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化解行政资源与行政效率之间的矛盾,而非通过和解削弱、取代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运用需要配合行政执法的需要,化解执法当中遇到的压力,而非阻碍执法。

法律专家称,行政和解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和解不同,是一种法定的行政执法方式,必须严格依法办理,确保公平、公正。一方面,行政和解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外部监督;另一方面,和解部门与调查部门、审理部门应当相互独立,内部应当形成监督制衡。

编辑:朱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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