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探析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探析
2026年02月04日 10:00 中国知识产权报

  宋子薇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民事赔偿,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一个现实难题。各地司法机关对此认识不一,裁判尺度存在差异,导致同类案件处理结果迥异,损害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稳定保障。笔者通过追根溯源、概念辨析、完善路径三个层面分析,主张应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通过立法解释与程序优化统一司法尺度,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争议现状与问题根源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民事赔偿,目前各地司法机关认识不一,裁判尺度存在差异,根源主要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空间。该法条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将“物质损失”限定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两种情形,这与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产生张力,成为理论与实务分歧的根本原因。

  针对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形成两种主要倾向:

  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其权利客体并非有形之物。知识产权犯罪通常不涉及人身权利直接侵害,也难以符合“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要求,因为侵权行为并未导致物理性灭失,损失更多体现为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因此,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此类案件不宜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另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是财产权,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减损,这种损失是可计算、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应被涵盖于“物质损失”之内。近年来,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方法院已审结多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了实践例证。

  争议实质是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分歧,核心在于对“物质损失”“财物”“毁坏”等术语应严格文义解释,还是结合知识产权特性进行目的扩张解释。

  核心概念的学理辨析

  在法律语境下,“物质损失”这一概念的确切内涵需要得到清晰界定。“物质损失”应理解为与“精神损失”相对应的概念,旨在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客观经济利益减损。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性利益损失,纳入“物质损失”范畴具有合理性。将“物质损失”狭隘等同于“物理性破坏”的观点值得商榷。“毁坏”的内涵不应仅限于物体物理形态的改变,还应包括其使用价值或效能的贬损。对财物效用的破坏,即使未造成外在形态变化,同样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毁坏”。

  从权利客体属性分析,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在现代财产法体系中已是重要财产形态,其受到不法侵害时,本质上与有形财物遭受侵害具有同质性,可视为“财物被毁坏”的表现形式之一。

  从权利构成考察,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复合特性。其中的人身权内容如受到严重侵害,符合“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情形要件。因此,知识产权犯罪可能同时触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与“财物被毁坏”两个维度。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采用“经济损失”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同时使用“物质损失”与“财产损失”,这种用语差异在实践中引发分歧。从体系解释出发,这三个术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语境下核心内涵应当一致,均指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客观财产价值减少。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中,应确认三者具有同等法律意义,避免因用语差异影响实质救济。

  完善制度的路径

  笔者认为,根本解决途径是通过修订立法或颁布权威司法解释,明确将知识产权案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对“物质损失”等概念内涵外延作统一界定,消除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司法实践应秉持积极审慎态度,通过对“物质损失”等概念进行符合知识产权特性与时代需求的目的性扩张解释,为适用提供法律依据与法理支撑。

  在程序主体方面,须明确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地位,进而确认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力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在审判机制层面,应结合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趋势,探索解决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衔接问题,确保与知识产权专门审判体系协调衔接。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确立以全面赔偿为核心的原则。基于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认定为“物质损失”的法理基础,赔偿范围应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为依据,力求填补全部财产损失。在举证层面,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调查方面的优势,允许将刑事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用于支持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缓解权利人举证难困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厘清其与填平性赔偿的关系。在符合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条件下,惩罚性赔偿请求可与填平性赔偿请求一并提出,但需严格遵循各自法定构成要件与计算基准,避免重复评价。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犯罪造成的损害本质上是客观财产利益减损,应解释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质损失”。当前司法实践困境源于对法律概念的狭义理解。为解决此问题,需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予以明确,并在程序中确立权利人主体地位、优化证据规则与管辖衔接,同时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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