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是“品牌集合店”还是侵犯商标权?Fendi诉奥莱案判了

(网站)是“品牌集合店”还是侵犯商标权?Fendi诉奥莱案判了
2021年03月04日 20:10 国际金融报

原标题:(网站)是“品牌集合店”还是侵犯商标权?Fendi诉奥莱案判了

3月4日,一起备受关注的奢侈品商标侵权案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终审。

关注奢侈品的消费者可能注意到在一些规模不算大的“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里,一家店铺里会售卖几种大牌商品,但其并非奢侈品牌直营店,被大家称为“品牌集合店”。

还有一种店铺,虽不是品牌统一管理的直营店,但一家店只卖一种奢侈品牌的商品,且门面商标使用的是大牌商标。让消费者“傻傻分不清”。

芬迪有限公司(下称“芬迪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首创奥特莱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历经一审、二审之后,上海高院对该案作出再审宣判,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益朗公司和首创奥特莱斯侵害了芬迪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连带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5万元。

商标使用之争

2015年9月,由首创奥特莱斯运营的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盛大开业,其租给益朗公司的9间店铺开始对外销售“FENDI”“LOEWE”等大牌商品。

益朗公司在折扣信息牌上使用“FENDI”标识

益朗公司在购物袋上使用“FENDI”标识

2016年4月,芬迪公司起诉称,益朗公司在“FENDI”店铺店招、折扣信息牌、商品包装、销售票据等处使用了“FENDI”商标,构成了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首创奥特莱斯明知其侵权而不制止,构成帮助侵权;两公司在商场宣传册、楼层指示牌、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FENDI”商标和“芬迪”字号,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两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刊登的“大牌驾到-FENDI”一文,是虚假宣传。

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微信公众号在“品牌荟萃”一栏中涵盖了“FENDI”等品牌

芬迪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等100万元。

“益朗公司销售的芬迪商品均为正品,来源于法国,是商标权人生产销售,也经过了我国的出入境检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也不会损害原告商誉。”益朗公司辩称,公司销售的是“平行进口”商品,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FENDI”商标。公司在街区入口的门廊、购物袋、橱窗等处都设置了自有的“EAST DOMAIN”文字和图形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首创奥特莱斯认为自己没有帮助侵权,其在楼层指示牌等处使用“FENDI”“芬迪”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刊登宣传文章,是在适当范围内告知消费者商品的来源,不构成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

二审反转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字号,是为了表明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属于商标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微信号文章是在合理使用范畴内,不构成虚假宣传,故驳回了芬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芬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表示“作为‘FENDI’商标权人,芬迪公司已经退守到只要求不要在涉案店铺上使用FENDI店招,因为这是区分和识别奢侈品直营店或授权经营店的基本标志。”

益朗公司在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店铺上使用“FENDI”标识,已经超过了必要范围,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该使用方式构成服务商标的侵权,以及擅自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奥特莱斯构成帮助侵权。

综合涉案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法院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

益朗公司不服,提起再审。

直营店和品牌集合店之间的界限

3月4日,上海高院作出再审宣判。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奢侈品的销售模式主要呈现出两种方式,一种是品牌方统一管理的直营店、授权专卖店等,另一种是其他销售主体开设的品牌集合店等。

益朗公司在奥莱中开设多家店铺,每家店铺只售卖一个奢侈品牌的商品,且在门面上使用该品牌商标。

这种商标使用方式模糊了两者的界限,不符合商业惯例,因此不构成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

益朗公司经营的“FENDI”店铺(左)VS芬迪公司直营品牌折扣店(右)

法院认为,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从“目的是否善意”“方式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诚信的商业惯例”三方面进行判断。

奥特莱斯商场以“品牌”“低价”吸引顾客,益朗公司的使用行为,虽然可以告知消费者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又能帮助消费者迅速找到店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产生了让消费者混淆的可能,直接损害了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对使用的必要范围应当予以限缩。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芬迪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益朗公司的使用行为,让人误认为其店铺与芬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因此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还指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权竞合,不应重复计算赔偿数额。

原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标识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芬迪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益朗公司赔偿芬迪公司35万元,尚属合理,可予以维持。

首创奥特莱斯作为商场管理者,明知益朗公司未获得芬迪公司授权,不但没有制止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反而在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大牌驾到-FENDI”文章,并在店铺指示牌等处标注涉案标识,构成帮助侵权,其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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