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对纳税人定性偷税宜坚持谦抑原则

评论:对纳税人定性偷税宜坚持谦抑原则
2020年10月29日 19:05 澎湃新闻

  原标题:对纳税人定性偷税宜坚持谦抑原则

  作者:张学干(税务律师)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行政判决书,其中支持了某税务局对润达公司的偷税定性,引起了较大争议。

  2017年9月27日,某税务局稽查局对润达公司作出 [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润达公司违反《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决定追缴润达公司少缴的增值税591270.42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017年9月28日及10月16日,某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作出[2017]2号及[201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两次通知润达公司缴纳增值税591270.42元及滞纳金,润达公司都未缴纳。

  2018年4月18日,某税务局稽查局作出[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润达公司将对其予以处罚的理由等相关事项;2018年6月5日,某税务局稽查局作出[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润达公司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其处以应纳税款591270.42元一倍的罚款,即罚款591270.42元。

  润达公司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某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定性偷税有法律依据

  润达公司称:

  1.偷税,顾名思义,须纳税人主观上有故意且客观上采取相应的虚假或不为人知的手段隐瞒收入,继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的目的。本案增值税税额591270.42元在取得该发票当期已经认证并申报抵扣,591270.42元税款已由某税务局稽查局认定,润达公司无从隐瞒,无从偷漏。

  2.某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相应《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润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欠税,不属于偷税,故责令润达公司限期补缴税591270.04元,未对润达公司进行处罚。润达公司未按时缴纳税款,应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处罚。

  3.某税务局稽查局对润达公司作出[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相应《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针对润达公司的相同行为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构成重复处理,且处罚决定的内容违反了原处理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的内容。

  某税务局稽查局辩称:

  1.润达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其作出[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2. [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对润达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作出,处理的是税款;[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润达公司的偷税行为,两次处理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存在重复处理。

  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后,省市区三级法院均驳回了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级法院均认为:

  1.润达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系某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涉案一系列行政行为的原因行为。

  2.对润达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某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相应《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

  3.润达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已构成偷税,某税务局稽查局因此作出了[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润达公司进行罚款,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4.2017年9月27日,某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相应《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润达公司取得异常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的行为;2018年6月5日,某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润达公司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前后的处理系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存在重复处理。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法律规定看,润达公司在收到某税务局稽查局两次发出的[2017]2号及[201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仍然拒绝申报缴纳增值税591270.42元及滞纳金,对本案定性偷税在形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不定偷税更具合理性

  1.定性偷税不符合立法原意

  虽然本案定性偷税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深入分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可以发现:有关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定性偷税的立法目的,更多是指在税务机关尚不掌握纳税人欠缴税款具体金额的前提下,因纳税人拒不履行申报义务,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计算纳税人应缴税款,从纳税人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结果看,对此类情况不得不定性偷税。反之,定性偷税则无必要。

  本案中,润达公司未缴税款的金额是明确的,对其相应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在[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已进行了评价。某税务局稽查局仅仅是因其拒绝缴纳该处理决定认定的税款就对其定性偷税,过于严厉。

  2.不定性偷税符合上级有关合理执法的要求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合理行政作了明确规定,该“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也有类似要求。

  本案中,当润达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的补税决定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对其定性偷税不是必选项。

  3.税收执法宜保持适度谦抑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近些年,谦抑性在刑事司法中较多提及。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由于涉及后续的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司法对偷税案的审查往往采取严格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甚至采取刑事司法标准。

  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执法人员宜参照司法机关的理念,坚持谦抑性原则,兼顾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谨慎认定纳税人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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