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判断中英文商标是否近似应考量哪些因素?
判断一件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考量哪些因素?近日,在第30542952号“ChatterBox”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引发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是否近似,应重点考量其含义是否相似而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米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教学、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第41类服务上。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涉案商标与第8010264号“话匣子”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大米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提交了该公司及涉案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主张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该案;同时,涉案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话匣子”含义相近,两件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两件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大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驳回涉案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大米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成为在先障碍;在先已有与该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并共存,涉案商标亦应初步审定。
据悉,大米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交了宣传材料、其他商标案件行政判决书、其他商标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截至该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申请的结果待定,仍为有效商标。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读音、外形及含义三要素构成,在商标标识的3个构成要素中读音及外形因素对于混淆可能性判断具有实质影响,仅仅含义相同,但读音及外形不同的两件商标,通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案中,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在视觉效果还是听觉效果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仅仅因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近似含义,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混淆,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对涉案商标的注册并无拘束力,大米公司关于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涉案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由字母“ChatterBox”构成,引证商标由艺术变形的汉字“话匣子”构成,涉案商标“ChatterBox”虽然可以翻译为“话匣子”,但就一般观察而言,引证商标不易被识别为文字“话匣子”,两件商标在外形、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服务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田龙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判断是商标行政审查以及司法审查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近似性判断需要综合性考量多方面的因素,并以是否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非简单地局限在某一点或某一面的判断。
在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中,需要结合商标的音、形、义要素综合考量。在呼叫的比对中也应考量英文是否具有固定的中文音译以及相关中文与英文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呼叫上的对应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在英文含义与中文含义的比对中不能仅仅局限于含义之间的机械比对,还应当充分考量英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的、明确及常见的含义,即需要考量相关公众对于该英文的实际认知能力,不能简单地以词典翻译作为商标近似的判定依据。此外,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的外形差异,也是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予考量的因素。
该案中,引证商标经过了艺术化设计,不易被识别为“话匣子”文字,即便涉案商标“ChatterBox”可翻译为“话匣子”,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形上亦差异明显,且在呼叫上“ChatterBox”与“话匣子”未形成对应联系,不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此外,根据相关公众对于英文的认知程度,“ChatterBox”可翻译为“话匣子”并不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不能简单地以词典翻译作为商标近似的判定依据。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窦一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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