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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财大罗岷教授
看了《证券时报》近几日关于倍特高新盲目担保的追踪报道,我感到,正如中国证监会主席周小川所说,公司治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对像倍特高新这样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应依据《上市公司准则》,责令其进行整改。此外,作为一名学者,我想根据《公司法》,从法律的角度谈一下对这件事的看法。
倍特高新董事会7月16日发布补充公告称,“公司为四川明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公司第二届经营班子个别人员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个人行为,”公司董事会好像一下子把责任推了个干干净净,其实不然,无论这背后的隐情如何,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都难逃其责。
董事会管理公司事务而致使公司受损,董事或多或少负有一定的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其应属豁免的范畴)。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有:
(一)董事违反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对公司的民事责任。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其管理公司事务应遵从董事会决议。如果董事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未遵照董事会的决议执行公司事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就须承担赔偿责任。倍特高新“内部人控制问题相当突出”而使公司董事会虚设,公司董事也应视为未尽善良管理人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令人遗憾的是,我们仍未见到倍特高新董事会对这起不负责任的担保表示任何歉意,甚至“守口如瓶”,包庇掩护“违法乱纪的个别人”。(二)董事越权行为而产生的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倍特高新“个别人”以公司名义作下4600万元巨额担保和1500万元巨额委托贷款,这就是典型的越权行为。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董事或经营班子个别人员的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是不同的。公司越权行为是指超出公司章程所定经营范围、因而可能导致股东、监事会或第三人起诉的公司行为。董事的越权行为则是指董事超出其职权范围的行为。例如,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使公司经营有稳定的财产,董事负有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和有效利用的义务。关于这一点,我国《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如果董事逾越权限,擅自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倍特高新的“个别人”,无论是董事还是经营班子对其在管理公司事务中故意或过失(如董事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董事对公司可能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若公司因故怠于追究其赔偿责任时,股东应有权代位公司提起对董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这种诉讼便是股东代位诉讼。目前专家学者建议,应对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直接诉讼条款进行修订,增加股东代位诉讼的条款。股东可以对参与违法决议无明确表示异议的董事提起代位诉讼,使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损失恢复到被处罚前状态。我国立法应确立此机制,以进一步督促董事尽职尽责,维护公司利益,履行受信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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