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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波
功能性金融监管(Functional Regulation)的概念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最先提出的,是指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在这一监管框架下,政府公共政策关注的是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所能发挥的功能,而不是金融机构的名称,其目标是要在功能给定的情况下,寻找能够最有
效地实现既定功能的制度结构。
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改革的深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直接面对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挑战,我国金融业最终必然会实现混业经营。但是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依然采取的是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监管的传统方式。在金融机构业务界限日趋模糊和金融机构功能一体化的情况下,这一方式显然已经难以奏效。而在金融监管体制不能有效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情况下,如果贸然实行混业经营必将引发金融风险。因此,我国金融业要实行混业经营就必须首先对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而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是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必然选择。
这是因为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有着适应混业经营环境的独特优势:
第一,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混业经营条件下,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将会层出不穷。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
第二,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在金融业转向混业经营以后,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将不局限于个别行业,很有可能会危及整个金融业。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可使监管机构的注意力不局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这无疑会更有利于维护金融业的安全。
第三,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的金融创新。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是战后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要特征之一。金融创新的发展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国金融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一大贡献就是能更好地促进金融创新产品的涌现。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以后,由于该体制能够很好地解决各种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问题,管理层不必再通过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来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可将精力放在如何完善功能监管体制以实现对金融创新产品的有效监管上,将为我国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的最大优势是能够顺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实行跨行业、跨市场、跨产品的金融监管,但这要求设立一个统一的中央监管机构。目前中国金融监管体制中恰恰缺乏这样一个机构,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建立之前,中央银行居于我国监管体系的核心地位,由它实现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管,随着证监会、保监会的成立,中央银行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权力,形成了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足鼎立的局面,使得监管权力分散化。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安排,可以有如下设想:
国务院在中央银行的基础上设立国家金融管理局,由国家金融管理局履行中央银行制定的货币政策、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全部职能,该局将设立专门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而在监管方面,国家金融管理局将从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出发,对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交易予以全面监管。
此外,国家金融管理局还将设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执行中央银行对银行业务的监管职能,设立证监会、保监会来实现对证券业及保险业的监管。这样,有关监管机构如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保监会将集中于金融管理局的统一领导之下,由此构成一个有层次、有分工的监管体系。
作为一个仲裁者和协调者,金融管理局将会根据金融产品所实现的金融功能来确定对应的监管机构,由此可以解决跨行业金融产品监管权限模糊不清的难题。此外,在国家金融管理局的统一协调下,各监管机构可以建立更为有效的沟通机制。如果监管机构之间发生意见分歧,则可由国家金融管理局予以仲裁。(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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