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王君择
如今,在上市公司的董秘中流行这样一句话:三天不看报,董秘当不好,由此可见监管部门的政策规章出台的频率之高。在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规范力度加大的同时,另一个问题可能会随之而来——上市公司对政策“消化不良”。
这种消化不良的直接反应就是对政策规章的理解偏差,从而导致不知自己究竟错在何处。如某公司为其大股东提供担保,因大股东到期未能还款付息而被银行诉之法院,要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最高院判定此担保无效。当记者问及公司此担保被判无效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之,“因为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记者又追问,“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只是证监会制定的规章,而《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对记者的进一步“法律探讨”不以为然,一再强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上市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项法规,并说,最高院判案肯定是依照国家大法的。
记者咨询最高院得知,该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限制。该公司提供担保无效是因为,该公司对大股东提供担保只是一项未经股东大会通过的董事会决议,而董事会无权对大股东提供担保作出决议。而该上市公司最终不知自己违反了哪一条戒律。可想而知,不知错在何处,何谈有错改之,更难免一错再错了。
这种消化不良可能产生的隐患也是不容忽视的。因为一旦企业对这些规定认知不足,产生政策盲点,就很容易给自己埋下“地雷”,上市公司最终自食苦果。
我们还是以《准则》中“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为例,其中提到的“其关联方”值得推敲。上市公司将该准则与证监会[2000]61号文相配理解为,其关联股东是指股东的关联方,而非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诸多的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足以证明上市公司对此条规定的认知度。
日前,记者从监管部门了解到,“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从字面上理解,其关联方是指股东的关联方,但从控制风险角度讲,应该往“严”里解释,就是说,“其关联方”也包括上市公司的关联方。无数事实也证明了上市公司为下属公司提供担保同样存在较大风险,而且这种对“内”担保的风险更为直接。
为防止并尽快治愈这种消化不良,我们呼吁,随着监管部门的政策规章陆续出台,对上市公司的后续法规“扫盲”教育也应加大力度。上市公司只有对政策法规理解得完全、透彻,才能真正做到规范运作,政府出台的举措才能行之有效。
闪烁短信--时尚至爱 动感短信--最佳祝福
送祝福的话,给思念的人--新浪短信言语传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