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被罚2200万元

赵兴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被罚2200万元
2020年01月02日 20:04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1月2日,山西证监局披露对赵兴龙超比例持有狮头股份、并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的行为的处罚决定。

  证监会处罚原文如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赵兴龙)

  当事人:赵兴龙,男,1955年11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山西证监局对赵兴龙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书面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赵兴龙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赵兴龙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兴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赵兴龙实际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账户交易“狮头股份”

  赵兴龙计划收购太原狮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头股份),并商定通过三个账户收购狮头股份8.3%的股份。赵兴龙安排开立“郭某”“王某”“付某均”三个证券账户,上述三账户于2017年5月19日在同一营业部开立。后续赵兴龙安排筹措资金转入上述三人账户,故赵兴龙实际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对账户组持有的“狮头股份”合并计算。赵兴龙安排账户组于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在二级市场买入狮头股份8.3%的股份。

  二、赵兴龙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书面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

  账户组在2017年5月25日至6月1日期间的4个交易日内大量买入“狮头股份”,截至2017年5月31日10点31分34秒,账户组持有“狮头股份”11,487,158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4.99%。之后,账户组继续买入“狮头股份”,截至2017年6月1日,持股数由11,487,158股增至19,096,858股,持股比例由4.99%增至8.3%。账户组买入“狮头股份”的数量在2017年5月31日10点31分40秒首次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持有“狮头股份”11,510,758股。

  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且至我局调查日,赵兴龙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三、赵兴龙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

  账户组累计持有“狮头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后,继续买入“狮头股份”7,586,100股,买入金额132,747,046元。截至2017年6月1日,账户组累计持有“狮头股份”19,096,858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8.3%。2017年7月13日至9月19日,账户组累计卖出“狮头股份”9,796,800股,卖出金额174,766,448元,剩余股票于2018年4月被证券公司融资平仓卖出。

  账户组在累计持股达到上市公司发行股份5%后,赵兴龙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继续买卖“狮头股份”。

  以上事实有账户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资料、转账记录、借款合同、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兴龙控制账户组进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行为。

  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赵兴龙未直接参与收购狮头股份股权事项的具体协商和操作,买卖股票的交易也非本人具体操作。第二,此次股票交易的目的是要获取狮头股份的实际控制权,但因后期未成功,无奈之下才对相关账户8.3%的股份进行交易并平仓,而且造成了巨额损失。第三,赵兴龙财务状况困难,本人也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处罚金额过大无法履行。

  我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的申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为:第一,交易的目的为何、是否参与收购事项的具体协商和操作、收购事项是否完成、是否具体操作账户交易均不影响赵兴龙实际控制“郭某”“王某”“付某均”三个证券账户的事实认定,也不能免除其在持有股份达到5%之后的信息披露及在相关期限内停止交易的义务。第二,交易是否亏损、是否有执行能力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赵兴龙改正,对赵兴龙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书面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的行为和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的行为给予警告。

  二、对赵兴龙超比例持股未依法履行书面报告、通知及公告义务的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对赵兴龙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的行为处以2150万元罚款,合计罚款22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

  2019年12月26日

责任编辑: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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