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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修订与投资者权益保护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31日 08:19 中国证券报

  宋一欣

  10月27日,备受关注的证券法公司法修订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在促进规范资本市场发展和加大监管力度、强化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和加大相应的民事责任、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修订后的《公司法》,则在落实公司与股东意思自治、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方面彰显法律的指导作用
,而强化对投资者、债权人、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使我国公司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两法修订草案同时颁布,为公司法与证券法保持相对妥当的衔接开创了先例。但笔者以为,在如下方面有待在实践中加以进一步完善。

  《证券法》方面的权益保护

  首先,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应尽快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公司组成的行业协会,它代表着证券商的利益,同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有所不同。因此,应当考虑建立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如同消费者保护协会一样。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主要功能是在发生利益纠纷时代表中小投资者说话和行动,并可以实行诉讼担当制度,代表中小投资者群体利益起诉欺诈行为人。

  其次,为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应当考虑设立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证券法》第134条中提及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针对证券公司发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时的救济手段,它不同于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是用于发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时对投资者损失的补偿与救济措施,它同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风险基金、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障基金四者共同构成风险基金系列,从不同的侧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加强社会各方面对公司治理及对欺诈行为的监督,应当考虑在证券市场中建立强制保险制度。强制投保者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独立董事等,强制投保的险除有关人员的责任保险以外,还包括公司及有关人员的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在发生欺诈行为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时,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应考虑通过有关规章细化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认定界定标准。《证券法》中虽然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界定较过去来得细化,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认定与界定仍显得过于粗糙,操作上可行性不够,宜通过修订《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完善之,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完善相关民事赔偿制度。有研究者认为,《证券法》在认定市场操纵种类时只有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相对委托、自买自卖、其他市场操纵四类,也没有规定信息操纵与同时在跨市场交易操纵,对渲染、拉抬、拉高出货、做尾盘、轧空等常见的操纵类型未作规定。而对包括安定操作和股份回购市场操纵合理例外的“安全港”条款未作规定。

  《公司法》方面的权益保护

  首先,有必要建立共有股份制度。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下列情况:法人股个人购买并持有;以一人名义合伙炒股;数个投资者以一人名义对外投资;发行内部职工股在上市前由公司董事会代管;由于质押、信托、托管、清算或冻结等原因使股份持有人与权利行使人不一致;成立职工持股会进行职工持有,但持有人的持有方式是间接的,不能直接行使权利,不能转让和继承,等等。可能还有其他情况,发生纠纷时,要么简单地加以否定共有性与间接性的存在,要么采取融通的方式作变通处理或放任自流。解决这一问题最好是对公司股权共有制度即共有股份制度作出规定,以期彻底解决间接、共同持股问题。所谓共有股份制度,是指投资者向公司表明其为公司某一或某些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其行使权利是通过公司已经知晓的特定股东来完成的制度。在境外,一些国家的《商法典》中对共有股份制度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司法介入股东大会及决议制度。建立法院召集股东大会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在公司董事会、控股股东怠于履行股东大会召集义务时,使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发生的矛盾,法院根据申请召集之。同时,赋予法院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决议程序、决议条款的合法性进行程序性审查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公司知情权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等案由,为股东大会司法介入提供了程序性依据。在此基础上,应健全股东诉讼及赔偿制度,当股东大会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某些股东合法权益时,侵犯股东利益的,股东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侵犯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非法利益归公司的归入权之诉、董监事及管理层职务违法侵权赔偿之诉;公司怠于行使职权的,股东可以行使利益归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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