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督机制建立 探索之路还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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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4日 08:21 中国证券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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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璩立国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后将交付表决,股份公司设立监事会得到法律确认,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依然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索。
是继续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还是扩大监事会的权限,抑或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担当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职责?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二者都有一定的经验和教训。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但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当前我国很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由监事会揭露的高管违规违法案件少之又少。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2001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虽经不断完善,但实施效果也不尽理想。此外,独立董事制度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独董不独”的现象也大量存在。 从立法的渊源来看,发端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改善其公司治理,提高监控功能,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其公司治理监督机制采用的是监事会制度,由于监事会地位高、职权大,而且有任命董事会成员和批准某些特别交易等多项实权,因此,其监督作用发挥得也相对到位。然而,我们同时引入了二者,却并没有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 在公司法修改讨论中,有专家指出,监事会和独董在职能上有交叉,法律不宜强制要求企业必须建立两套监督机构,以避免监督层次过多,职责不清,反而影响监督效果和公司决策、运行的效率。有上市公司特别指出,设立两套监督机构,还加大了公司运作成本。 为此,也有专家建议,新《公司法》应授权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作出选择的公司经过一段时间探索后,既可继续坚持已经选择的治理结构,也可以在发现选择不对时改弦易辙。毕竟公司比立法者更清楚何种治理模式适合本公司实情。单层制与双层制都诞生于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其独特的法律、历史、经济、文化和社会背景,很难简单地判定孰优孰劣。在建设市场经济初期,我国尚远没有建立起自己的公司治理传统,立法应给公司股东提供更多的选择路径,而不是简单地强制划一。 有专家还指出,如果选择设立监事会,就要掌握德国的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精髓,尤其要彻底改造我国现有的监事会制度,扩大监事会权限,使其成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并要求公司给予监事会行使权利时提供必要的方便,包括必须承担相关的费用。 当然,也有专家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并得到了很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认同,而监事会也似乎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天然”的一块。因此,在如何探索更好地强化公司治理,提高公司的监督方面,两者的重要性都值得继续探索。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