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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民文华
《办法》有利于提升上市公司的“股东价值”或者说“含金量”,是值得肯定的。为使《办法》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我们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的完善。
严格公司股份回购条件。征求意见稿中明显忽略了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如何做大做
强公司、谋求更多投资回报的其它条件。尤其是对未来上市公司“含金量”的要求明显不足,“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规定较为宽泛。建议增加更多对公司未来预期回报的要求,如分红回报等注重投资者回报的内容。
回购股份预案应进一步细化。《办法》规定,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回购股份的目的、方式、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回购股份的期限;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上市公司回购条件不应局限于以上条件,应从公司回购目的、经营、战略发展、公司治理方面作更多的要求。
制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严厉监管措施。注销资本与再融资是矛盾的两种公司行为,《办法》的制定,不应仅规定在回购股份期间停发新股,更应严控重融资、盲目扩张的思想,从严批准上市的增发、配股等再融资方案。敦促上市公司依靠科技实力、利用现有资源,在做精做专的基础上把公司做大做强。从而抑制上市公司的盲目扩张行为,谋求给投资者更多的回报。管理层在制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时应从事后监管转移到事前的控制上来,促使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以达到不断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的目的。
如果《办法》正式实行,将推动中国股市走向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但从征求意见稿来看,力度还小。强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仅是指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购买本公司社会公众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这显然又是挤牙膏式的做法。到位的做法应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为了其它目的而回购股份,不能仅限于为减少注册资本而回购。回购办法还应增加这方面惩戒内容,对那些明回购、暗减持或明减持、暗回购之类的操控二级市场行为,要做出明确规定。并且责任要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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