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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改紧锣密鼓进行 谁在倾听证券业的声音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30日 08:11 经济观察报

  本报记者 郭宏超 北京报道

  证券法修订草案已经正式进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立法程序,证券法修改领导小组组长周正庆也就修改的主要方面进行了解释,但截至目前,“证券法修改稿最后提交的定稿还是机密级的,我们根本没有办法看到。这次修法更多的是学术界和政府机构在参与,而证券市场的众多参与主体并没有发出太多的声音。”一家证券公司的高层人士指出。

  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峰的预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个季度开一次,如果顺利的话,今年年底新的证券法就可以出来了。”

  小范围征求意见

  2003年7月18日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了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小组,证券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证券法修改工作小组由全国人大财经委部分委员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全国人大常委、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周正庆任组长。同时,还成立了由专家学者组成的顾问小组。

  “在这个小组中,我们没看到更广泛的市场参与者,真正的市场参与者并不在主流的、能影响修法结果的名单中。”一家证券公司的人士直言,“特别是在修订的证券法中,一些涉及操作层面的方面,监管层有自己的考虑角度,但市场其他参与主体也会有自己的想法。”

  “其实在整个证券法修订过程中,任何机构都可以对证券法修改提出自己的意见。”郭峰表示,“但关键是机构要发言,而很多市场机构没能发出自己的声音,像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都有自己的研究部门,他们完全可以把自己的研究成果上报。”

  但不可否认的是,证券法在修订过程中有限的几次集中征求意见都是限于小范围内,大机构的声音有所反映,大多数市场参与者并没有参与其中。“我们中小券商本来研究力量就薄弱,不可能对原来的证券法逐条研究,然后表述自己的意见,我们在修改稿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才是可行的。现在的问题是,即使我这样的公司高层也无法看到修改稿的情况,只是通过报纸点滴了解一些。”一家证券公司的高层抱怨道。

  “证券法修改敏感,涉及利益纷争大,法律本来就是利益的平衡公器,尤其是证券法这样的法律又具有部门化倾向。”华东政法学院教授罗培新指出。

  北京大学金融系欧阳良宜博士表示,在这次证券法的修订中,主要的参与主体是政府和证券、法律的学术界,在有些问题上是有争议的,更多是在这两者之间辩论,乃至达成一致。

  “小投资者就更不可能对证券法的修改有什么建议的机会了,说是保护我们的利益,修改过程中应该有我们的声音,但是,首先我们就看不到修改的情况,另外我们也没有发现通畅的上传渠道。”一位长期参与市场的投资者说。

  华东政法大学的一份统计资料综述了两年来对证券法修改提出的各方建议,绝大多数是专家学者的意见,证券公司中几乎全部是大券商的反映,至于中小投资者的看法,该统计资料中没有显示。

  “其实最直接涉及我们利益的是‘T+1’还是‘T+0’的问题,但这一条并没有改动。”一位投资者说,“现在是上午透支(融资)买入股票,下午往下翻盘了,却无法止损。国外可实行卖空,而且有股票期权做对冲。”有股民评价说,“T+0”是中小投资者对抗主力操纵股价的惟一手段。

  罗培新指出,在放弃还是保留“T+1”的问题上,一直存在风险控制和提高券商收益、增进市场活跃程度之间的权衡,此番修改稿仍秉承求稳路线。

  监管层权限变化

  而备受责难的《证券法》第14条规定的发行审核制度也没有大的改变。“发行审核的权力集中于发审委,而且缺少社会的监督压力与制衡机制,增加了寻租的可能性,增加了证券发行的交易成本,降低了发行市场的效率,并影响了发审委和监管部门的公众形象。”一家上市公司的人士指出,“修改这一点时,并没有听进市场的意见。”

  依据1998年国务院下达的“三定方案”,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而按现行证券法规定,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却并没有明确就是中国证监会。

  同时,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市场监管,基本上是行政监管为主,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并不明晰。

  “此次证券法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证监会的行政权和半司法权。以前,证监会申请法院查封公司的账号,修改后证监会自己就有了这种权力。”罗培新指出。他还认为,证监会作为事业单位并不是行政单位,很多权力没有基础,但却还能拥有行政处罚权。

  与此同时,此次修改稿中也将证监会的一些权力下放了。如删除现行证券法第43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规定,把上市核准权交给了交易所。“现在证监会把决定股票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决定暂停或终止公司债券上市、决定取消股票上市资格在修改稿中均交给了交易所,但是相关的细则规定还是由证监会来定,虽然不是完全的下放,但已经是一个进步。”罗培新指出。

  “但《证券法》修改稿中却依然没有对监管部门的‘监管’条文,只管下不管上。”一家基金公司的人士谨慎指出。在授予监管机构更大的权限的同时,为避免越权行为和权力滥用,应当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和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像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应有权建立和解、调解机制,为一定范围内的证券纠纷提供解决渠道。”

  尽管对监管部门的监管在证券法修改中没有过多的涉及,但证监会的权力还是明显得到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管人、管事、管资产’,证监会的控制力更大了。而上市公司监管方面,虽然也拥有了更多的权力和更大的范围,但证监会并没有过多地下放。”一家证券公司的人士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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