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00397--權威金融:須予披露交易 - 延長貸款 来源:联交所--披露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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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威 金 融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 於 百 慕 達 註冊 成 立 之 有限 公 司 )
(股份代號:397)
須 予 披 露 交 易-延 長 貸 款
董 事 會 宣 佈,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放 款 人(本 公 司 之 一 家 間 接 全資 附 屬 公 司)與 借 款 人 就 墊 付 本 金 額 為 58,000,000 港 元 的 新 貸 款 訂 立 新貸 款 協 議。新 貸 款 按 介 乎 10% 至 10.5% 的 年 利 率 計 息,自 二 零 二 一 年 八月 十 九 日 起 為 期 約 六 個 月,並 於 二 零 二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到 期。新 貸款 由 擔 保 及 股 份 按 揭 抵 押。
茲 提 述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公 告。根 據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 所 訂 立 日 期 為 二 零二 零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的 先 前 貸 款 協 議,本 金 額 為 58,000,000港 元 的 先 前 貸款 按 介 乎 10% 至 10.5% 的 年 利 率 計 息,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起 為 期一 年,並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到 期,由 放 款 人 墊 付 予 借 款 人。有關 先 前 貸 款 及 其 抵 押 品 的 詳 情,請 參 閱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公 告。
先 前 貸 款 已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屆 滿。於 先 前 貸 款 於 二 零 二 一 年八 月 十 三 日 屆 滿 後,本 集 團 就 當 時 的 建 議 延 期 條 款 與 借 款 人 進 行 討論,並 於 磋 商 期 間 繼 續 按 年 利 率 10% 收 取 利 息。墊 付 新 貸 款 實 質 上 是將 先 前 貸 款 的 到 期 日 延 長 約 六 個 月。於 刊 發 本 公 告 前,借 款 人 已 悉 數支 付 先 前 貸 款 的 所 有 應 計 利 息。
由 於 墊 付 新 貸 款 之 最 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定 義 見 上 市 規 則)超 過 5% 並 低 於25%,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第 14 章,墊 付 新 貸 款 構 成 本 公 司 之 一 項 須 予 披 露交 易,並 須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第 14 章 項 下 之 通 告 及 公 告 規 定。
背 景
董 事 會 宣 佈,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放 款 人(本 公 司 之 一 家 間 接 全 資附 屬 公 司)與 借 款 人 就 墊 付 本 金 額 為 58,000,000 港 元 的 新 貸 款 訂 立 新 貸 款協 議。新 貸 款 按 介 乎 10% 至10.5% 的 年 利 率 計 息,自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日 起 為 期 約 六 個 月,並 於 二 零 二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到 期。新 貸 款 由 擔 保及 股 份 按 揭 抵 押。
茲 提 述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公 告。根 據 放 款 人 與 借 款 人 所 訂 立 日 期 為 二 零 二零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的 先 前 貸 款 協 議,本 金 額 為58,000,000 港 元 的 先 前 貸 款 按介 乎 10% 至 10.5% 的 年 利 率 計 息,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起 為 期 一 年,並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到 期,由 放 款 人 墊 付 予 借 款 人。有 關 先 前 貸款 及 其 抵 押 品 的 詳 情,請 參 閱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公 告。
先 前 貸 款 已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屆 滿。於 先 前 貸 款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月 十 三 日 屆 滿 後,本 集 團 就 當 時 的 建 議 延 期 條 款 與 借 款 人 進 行 討 論,並於 磋 商 期 間 繼 續 按 年 利 率 10% 收 取 利 息。墊 付 新 貸 款 實 質 上 是 將 先 前 貸款 的 到 期 日 延 長 約 六 個 月。於 刊 發 本 公 告 前,借 款 人 已 悉 數 支 付 先 前 貸款 的 所 有 應 計 利 息。
墊 付 新 貸 款
新 貸 款 的 主 要 條 款 概 述 如 下:
交 易 日 期 :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放 款 人 : 易 財 務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並 (i) 主 要 於 香 港 從 事 借 貸 業 務 並 為放 債 人 條 例 項 下 之 香 港 持 牌 放 債 人;及 (ii) 為本 公 司 之 一 家 間 接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借 款 人 : 香 港 城 市 貸 款 集 團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據 董 事 深 知,其(i)主 要 從事 借 貸 業 務,為 放 債 人 條 例 項 下 之 香 港 持 牌放 債 人;及 (ii) 由 擔 保 人 合 法 及 實 益 擁 有
據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所 知、所 悉 及 所信,借 款 人 及 其 最 終 實 益 擁 有 人(即 擔 保 人)各自 為 一 名 獨 立 第 三 方
本 金 額 : 58,000,000 港 元
到 期 日 : 二 零 二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年 利 率 : 第 一 個 月 為 10.5% 及 第 二 個 至 第 六 個 月 為 10%抵 押 品 : 擔 保 及 股 份 按 揭
據 董 事 作 出 一 切 合 理 查 詢 後 所 知、所 悉 及 所信,擔 保 人(亦 為 股 份 按 揭 的 按 揭 人)為 一 名 獨立 第 三 方
先 前 貸 款 已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屆 滿。於 先 前 貸 款 於 二 零 二 一 年 八月 十 三 日 屆 滿 後,本 集 團 就 當 時 的 建 議 延 期 條 款 與 借 款 人 進 行 討 論,並於 磋 商 期 間 繼 續 按 年 利 率 10% 收 取 利 息。墊 付 新 貸 款 實 質 上 是 將 先 前 貸款 的 到 期 日 延 長 約 六 個 月。墊 付 先 前 貸 款 及 新 貸 款 均 透 過 本 集 團 的 內 部資 源 撥 付。
本 集 團 之 資 料
本 集 團 主 要 從 事 金 融 服 務 業 務、借 貸 業 務、貿 易 業 務 及 資 產 投 資。
墊 付 貸 款 之 理 由 及 裨 益
借 貸 業 務 目 前 為 本 集 團 主 要 業 務 活 動 之 一。墊 付 先 前 貸 款 及 新 貸 款 之 條款 乃 訂 約 方 經 公 平 磋 商 後,參 考 現 行 或 當 時 之 現 行 市 況 及 慣 例 後 達 致。經考 慮 借 款 人 的 還 款 記 錄 及 墊 付 新 貸 款 就 回 報(即 額 外 利 息 收 入)而 言 對 本集 團 有 利 的 事 實,董 事 認 為 墊 付 新 貸 款 之 條 款 乃 按 一 般 商 業 條 款 訂 立,誠 屬 公 平 合 理,並 符 合 本 公 司 及 股 東 之 整 體 利 益。
上 市 規 則 之 涵 義
由 於 墊 付 新 貸 款 之 最 高 適 用 百 分 比 率(定 義 見 上 市 規 則)超 過 5% 並 低 於25%,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第14 章,墊 付 新 貸 款 構 成 本 公 司 之 一 項 須 予 披 露 交易,並 須 遵 守 上 市 規 則 第 14 章 項 下 之 通 告 及 公 告 規 定。
釋 義
於 本 公 告 內,除 另 有 所 指 外,下 列 詞 彙 具 有 以 下 涵 義: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公 告」 指 本 公 司 日 期 為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概 述
墊 付 先 前 貸 款(構 成 本 公 司 之 一 項 須 予 披露 交 易)之 條 款 的 公 告
「董 事 會」 指 董 事 會
「借 款 人」 指 香 港 城 市 貸 款 集 團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據 董 事 深 知,其 (i)主 要 從 事 借 貸 業 務,並 為 放 債 人 條 例 項 下之 香 港 持 牌 放 債 人;及(ii) 由 擔 保 人 實 益 擁有。借 款 人 及 其 最 終 實 益 擁 有 人 各 自 為 一名 獨 立 第 三 方
「本 公 司」 指 權 威 金 融 集 團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百 慕 達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其 股 份 於 聯 交 所 主 板上 市
「董 事」 指 本 公 司 董 事
「本 集 團」 指 本 公 司 及 其 附 屬 公 司
「擔 保」 指 根 據 新 貸 款 協 議,擔 保 人 以 放 款 人 為 受 益
人,就 借 款 人 不 時 結 欠 放 款 人 之 全 部 款 項及 債 務 提 供 之 擔 保
「擔 保 人」 指 丘 忠 宗 先 生,一 名 個 人,為 (i) 借 款 人 之 董
事 及 唯 一 股 東;及 (ii) 一 名 獨 立 第 三 方
「港 元」 指 港 元,香 港 法 定 貨 幣
「香 港」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獨 立 第 三 方」 指 獨 立 於 本 公 司 及 本 公 司 關 連 人 士(定 義 見上 市 規 則)及 其 各 自 聯 繫 人(定 義 見 上 市 規則)之 第 三 方「放 款 人」 指 易 財 務 有 限 公 司,一 家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其 (i) 主 要 於 香 港 從 事 借 貸 業 務並 為 放 債 人 條 例 項 下 之 香 港 持 牌 放 債 人;及 (ii) 為 本 公 司 之 一 家 間 接 全 資 附 屬 公 司
「上 市 規 則」 指 聯 交 所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新 貸 款」 指 根 據 新 貸 款 協 議,本 金 額 為 58,000,000港 元
的 定 期 貸 款,自 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起為 期 約 六 個 月,於 二 零 二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一日 到 期
「新 貸 款 協 議」 指 (a) 放 款 人(作 為 放 款 人)與 (b) 借 款 人(作 為借 款 人)就 墊 付 新 貸 款 所 訂 立 日 期 為 二 零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之 貸 款 協 議
「先 前 貸 款」 指 本 金 額 為 58,000,000 港 元 的 定 期 貸 款,自 二
零 二 零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起 計 為 期 一 年,於 二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到 期。有 關 先 前 貸 款及 其 抵 押 品 的 詳 情,請 參 閱 二 零 二 零 年 八月 公 告
「先 前 貸 款 協 議」 指 (a)放 款 人(作 為 放 款 人)與 (b)借 款 人(作 為 借款 人)就 墊 付 先 前 貸 款 所 訂 立 日 期 為 二 零二 零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之 貸 款 協 議
「股 份 按 揭」 指 根 據 新 貸 款 協 議,擔 保 人 以 放 款 人 為 受 益
人,就 借 款 人 不 時 結 欠 放 款 人 之 全 部 款 項及 債 務 對 借 款 人 5,000,000 股 股 份(相 當 於100% 已 發 行 股 份)進 行 的 股 份 按 揭
「股 東」 指 本 公 司 股 本 中 股 份 之 持 有 人
「聯 交 所」 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 指 百 分 比
代 表 董 事 會
權 威 金 融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主 席 兼 行 政 總 裁
蔡 振 忠
香 港,二 零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於 本 公 告 日 期,執 行 董 事 為 蔡 振 忠 先 生、冼 佩 瑩 女 士 及 陶 世 傑 先 生;及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為 趙 嘉 偉 先 生、郭 詩 江 先 生 及 梁 美 寶 女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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