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06月17日 13:32 市场资讯

原标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241号

  申请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址: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1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是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申请人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生产、研发、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242,745,642.37元、2,943,420,778.01元、3,908,205,906.90元、2,436,193,525.40元,分别占各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136.22%、127.85%、134.19%、711.29%,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此外,申请人北京银行账户组各年末实际余额为0,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二是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2016年至2018年,申请人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光电)分别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存单质押合同》,约定以康得新光电大额专户资金存单为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提供担保,2016年至2018年担保债务本金分别为1,482,700,000.00元、1,463,050,000.00元、1,463,050,000.00元。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且未在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事项,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是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2015年和2016年,申请人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分别募集资金净额298,226.92万元、478,422.59万元,用于向康得新光电增资,建设年产1.02亿平方米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年产1亿片?眼3D模组产品项目及归还银行贷款。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利用与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赛鼎)、沈阳宇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车)签订的《采购委托协议》,将募集资金从专户转出,以支付设备采购款的名义分别向化学赛鼎、宇龙汽车支付21.74亿元、2.79亿元,化学赛鼎和宇龙汽车按照申请人要求将收到的资金转付给指定供应商,转出的募集资金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申请人,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虚增利润等方面。申请人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涉案违法行为主要是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总揽操纵,本案未准确区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反而将所有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律归责于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顶格行政处罚,却没有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不符合监管执法原则。2.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行政调查未能依法明确查明关于康得集团违规占用资金的事项,没有准确区分申请人的虚增利润与康得集团的占用资金。3.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存在通过业务虚构方式进行的利润虚增,则该业务对应的纳税基础金额实质上并不发生,纳税金额应当退回并在虚增利润中进行扣减。本案未能予以扣减,认定错误。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单支行在本案中的严重误导事实与责任并未查清,导致本案对申请人的责任认定不公允、不准确。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申请人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案是系统性财务造假案件,上市公司管理层、经营层及大量员工均参与造假,是由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一起实施的信息披露违法,申请人应当承担信息披露违法责任。此外,根据证据,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钟玉还实施了“指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追究申请人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追究申请人实际控制人钟玉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责任认定和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况,不能与本案简单类比。《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根据申请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进行认定和处罚。2.申请人所述康得集团违规资金占用事项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属于复议答复范围。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虚增利润数额准确。在会计核算上,净利润为利润总额扣减所得税以后的净额,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虚增利润数额为利润总额,不涉及所得税,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虚增利润数额事实上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应对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承担违法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责任认定准确。

  经查明,申请人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采购、生产、研发、产品运输费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研发费用和销售费用,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申请人及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3家子公司的3个北京银行账户资金被实时、全额归集到控股股东康得集团,3账户各年末实际余额为0,导致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银行存款余额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将定向增发的24.53亿元募集资金从专户转出,经过多道流转后,主要资金最终回流至申请人,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配合虚增利润等方面,其却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36.88亿元,全部用于建设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和裸眼3D膜组产品项目,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存在虚假记载。此外,2016年至2018年,康得新光电为康得集团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事件,也未按规定在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情况,导致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本会认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及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未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事实具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康得集团违规资金占用事项,并非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案系由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实施的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相关责任认定和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虚增利润数额未扣减纳税金额的问题,本案认定的虚增利润数额为利润总额,不涉及纳税金额扣减,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71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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