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老窖诉利万佳侵权,索赔24000获赔8000,因为...

泸州老窖诉利万佳侵权,索赔24000获赔8000,因为...
2020年02月07日 22:42 汇桔网

原标题:泸州老窖诉利万佳侵权,索赔24000获赔8000,因为... 来源:汇桔网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与哈密市八一路利万佳超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泸州老窖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改判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对其注册的第1719xxx号“国窖”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xxx号“国窖”注册商标,2006年10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泸州老窖公司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在CCTV多个频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

  利万佳超市作为泸州老窖公司产品的销售商,对“?窖”品牌产品的进货渠道及真伪辨别方式应当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利万佳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万佳超市辩称,涉案产品系替他人保管,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万佳超市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虽然泸州老窖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利万佳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国窖”商标的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利万佳超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泸州老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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