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收购新城控股10个项目的金科 几年前工程纠纷旧事却被曝光

刚刚收购新城控股10个项目的金科 几年前工程纠纷旧事却被曝光
2019年07月25日 19:40 运营商财经网

原标题:刚刚收购新城控股10个项目的金科 几年前工程纠纷旧事却被曝光 来源:运营商财经网

  7月24日晚间,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公司全资子公司拟平价收购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6家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公司将持有6家房地产项目公司100%股权,预计成交总额约为17.21亿元。金科出手阔绰,但前几年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上法庭,涉案金额不过几百万元。

  据运营商财经网了解,对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科还曾上诉,不仅对于判决的金额数值不满,还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可事实情况确是,一审判决中,金科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处获悉,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如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覃家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阳光小镇五期7#楼土建及普通水电工程,同时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保修协议》等。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所施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3388974.01元。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913175.81元,应扣工程质保金金额为701669.22元,并约定5913175.81元工程款被告应于《结算协议书》生效且原告提供剩余部分金额的发票的30日内支付。

  

  被告除在2015年1月15日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原告972000元工程款外,尚余4941175.8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满二年六个月后,被告应支付所扣留质保金701669.22元的60%即421001.532元给原告。原告承建工程从2012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二年六个月。

  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及应付质保金,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41175.81元;被告支付原告质保期满二年六个月后的工程质保金421001.53元;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以5913175.8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此后以4941175.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本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答辩

  金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4883692.6元,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701669.22元,但原告承建的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已经用于维修房屋和赔偿费用。2014年6月19日经鉴定被告才确认房屋的具体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上诉人诉求

  宣判后,金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承建的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将业主索赔的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扣除履约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10677.21元、罚款4000元、以房抵款税费4280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费用。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覃家岗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覃家岗公司与金科公司就金科公司上诉提出的应扣除履约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10677.21元、罚款4000元及以房抵款税费42806元问题协商一致,金科公司放弃水电费10677.21元及罚款4000元抵扣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覃家岗公司认可以房抵款税费42806元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覃家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协议》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及时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

  《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3388974.01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

  双方同意金科公司直接从结算总价款扣除的款项为145333.84元,金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6628795.14元,覃家岗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6628795.14元,金科公司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为701669.22元。

  双方确认金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为5913175.81元(即工程总价款23388974.01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6628795.14元,减去应扣款项145333.84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701669.22元),并约定此款于本协议生效且覃家岗公司提供剩余部分金额的发票的30日内,金科公司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部分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

  金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采用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972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金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扣除972000元后为4941175.81元。因双方二审中协商以房抵款税费42806元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科公司应付工程款项扣除42806元后为4898369.81元。

  

  金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费用。鉴于金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必然给被上诉人带来资金占用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向作为被告的金科公司发出了传票,金科公司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金科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承建的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将业主索赔的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合议庭注意到,该上诉意见为金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鉴于金科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就以上意见专门提出了反诉,故该部分内容属于反诉的审理范围。

  因本案系金科公司对本诉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其一审中的反诉部分并不在本案上诉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二审对其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基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对应付工程款金额等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98369.81元;

  三、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以5913175.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2015年1月14日,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4898369.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0元,由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金科地产董事长蒋思海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运营商财经网的记者认为,正如法院所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金科集团此次平价收购新城控股的新项目,必是想有一番新的大作为。但与工程项目承包商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能对其以后的项目扩展不产生影响么?

金科 新城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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