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一欣律师解读科创板“17条”:投保骨干性司法文件

宋一欣律师解读科创板“17条”:投保骨干性司法文件
2019年06月27日 14:17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科创板首批新股申购在即,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新闻发布会。此《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数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系统性、综合性司法文件。

  本《意见》不仅仅是为即将起航的科创板提供法律支持,更与我国资本市场制度改革息息相关,部分制度是第一次受到肯定、责任人的责任界定更加明晰、为中小投资者保护提出了更多创新举措。针对此《意见》,新浪财经邀请证券市场资深律师对此《意见》进行深度解读。

  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对新浪财经谈到,2019年6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201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由于科创板设立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又受上海金融法院集中专属管辖,故两个文件都有着重大意义,等于体现了涵盖涉科创板纠纷审理的全部三级法院的立场与态度。

  宋一欣律师表示,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这个司法文件,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保障而言,堪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骨干性司法文件,是继《证券法》、《侵权行为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之后又一个重要的骨干性文件,从中,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及投资者权益保障之法律保护制度方面的未来十年的纲领性思路与框架。

  认真阅读的这两个司法文件,宋一欣律师总结16点制度上有重要突破:

  其一,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列为证券审判的根本性任务,不仅明确了审理涉科创板纠纷的工作目标,也为涉注册制纠纷审理作了规范,这不仅在今后适用于资本市场法制,也适用于多层级资本市场体系法制。但如何参考借鉴适用,值得研究。

  其二,进一步完善了《证券法》关于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回答问题环节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判令承担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虚假陈述构成骗取发行审核注册的,应当判令承担欺诈发行法律责任。”但同时,在审理中,若法院发现存在问题,可否主动追加、判令承责,则有待观察。

  其三,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在有关金融证券类案件区域专属管辖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一类纠纷(涉科创板纠纷)的指定集中管辖,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历史上十分罕见。指定管辖不少,同类专属管辖亦不少,如历史上的海事、林业、铁路运输、知识产权、互联网,但集中管辖于上海金融法院,可谓对涉科创板纠纷审理的高度重视,而学界一直在呼吁设立集中管辖的证券法院,今次成为现实,可以期待的是,目前审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45家中级人民法院将来会否变成对应于全国性交易所/系统所在地的上海、深圳、北京三大金融法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金融期货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司法文件中提出,在金融案件相对集中的地区探索设立金融法庭,其他金融案件较多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合议庭。

  其四,首次明确把交易所的软法硬化了,成为裁判依据,“对于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科创板发行、上市、持续监管等业务规则,只要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参照适用。”但那些业务规则可以参照适用,应公示范围。

  其五,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作了区分及承责要求,并指出,“准确把握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

  其六,区分了违法违规致索赔与无违法违规行为不予索赔的两类不同情况,要求严格落实证券法投资风险“买者自负”原则,引导投资者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理性投资意识。这是否意味着,目前实施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将会取消前置条件文件将会取消,同时,法院在审理时引入对重大性及标准的实质审查,以及对投资者的损失将区分一般投资致损与违法违规致损、投资因果关系与交易因果关系、系统风险与市场风险。

  其七,本着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精神,司法文件要求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上市前进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认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为维持创业团队及核心人员稳定而扩大股权激励对象范围、保护知识产权及其成果。

  其八,推动完善证券刑事立法,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强加强与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刑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在证券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有关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侦查部门反映并移送相关材料。”可以期待的是,试行很多年的《内幕交易认定办法》、《操纵市场行为认定办法》及其实践成果,应尽快在证券刑事司法解释中反映出来。

  其九,放宽了在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审查的信息披露文件的范围,包括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审核问询的每一项答复和公开承诺;审查信息披露要结合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重点关注披露的内容是否简明易懂。

  其十,区别了外部一般投资者与内部专业投资者。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发行配售的,应当推定其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实际知情,对该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规定以公司自治方式突破科创板上市规则侵犯普通股东合法权利的,应当依法否定行为效力,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制度功能的异化。在这里,我似乎看到了万科/宝能纠纷案的一部分影子。

  其十一,明确对证券市场难题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出规定,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即使履行了法定公司决议程序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向关联交易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其十二,依法对证券经纪业务作出规定。界定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民事责任,规范了股票配资合同纠纷审理要求,明确股票违规信用交易的民事责任。对于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配资公司或交易软件运营商利用交易软件实施的变相经纪业务,亦应认定合同无效。

  其十三,提出用好、用足现行共同诉讼制度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创造性地提出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相当于机构代为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明确支持依法成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证券支持诉讼。同时,根据先前出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正高效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意见(试行)》、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的规则,要求按照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共同的事实问题等标准划分适格原告群体,并在此基础上分类推进诉讼公告、权利登记和代表人推选,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保护被代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共同诉讼发挥到极至。

  其十四,创造性地提出推动建立投资者保护机构辅助参与生效判决执行的机制,借鉴先行赔付的做法,法院将执行款项交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提存,再由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向胜诉投资者进行二次分配。依据《证券法》、《公司法》,探索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优先用于民事赔偿的机制。研究探索建立证券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其十五,提出探索建立律师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探索适当强化有关知情单位和个人对投资者获取证据的协助义务,对拒不履行协助取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民事制裁。这一点对今后的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民事赔偿案件犹为有用,期待早日出台相应的制裁罚则。

  其十六,提出大力开展证券审判机制创新,依托信息化手段提高证券司法能力,如专家陪审制度、专家证人、国法院证券审判工作信息平台、证券案件网上无纸化立案、群体诉讼统一登记机制、审理与证券交易数据的对接等。推动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推广证券示范判决机制。如此这般的实践,今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格局将是崭新的、巨变的。

证券法 投资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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