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代入股IPO公司:赚10倍获利4000万 终审被判受贿罪

保代入股IPO公司:赚10倍获利4000万 终审被判受贿罪
2019年06月12日 20:34 上海证券报

  暴赚10倍获利4000万!投行保代低价入股IPO项目公司,终审被判受贿罪

  以4元/股、9元/股的价格提前入股由自己经办的IPO项目公司,在该公司以55.36元/股的价格发行上市后择机套现,暴赚逾10倍获利4000万元!

  进行了如上“神操作”的广发证券投资银行部(投行部)的3名前员工,近日终审被判受贿罪。

  6月1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刑事裁定书,作为终审判决,时任广发证券投资银行部总经理的被告人钮华明、保荐代表人张晋阳和项目组成员陈德兵3人,因在经办D公司IPO项目时低价入股,合计获利逾4000万元被判受贿罪。

  该案初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张晋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钮华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判处陈德兵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终审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借代持低价入股 如未上市可原价退回

  判决书显示,2009年,钮华明及广发证券投行部副总经理刘某2接受D公司实际控制人管某某、霍某某的上市咨询,后广发证券承揽D公司IPO项目。

  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广发证券指派投行部的被告人张晋阳、陈德兵等组成项目组进入D公司开展IPO项目。

  其中,张晋阳作为保荐代表人,全面负责D公司IPO项目的材料撰写等工作,并在保荐代表人或辅导人员处签名。

  钮华明代表广发证券与D公司签订《辅导协议》《承销暨保荐协议》等,参与D公司IPO项目的立项会、内核会并行使投票权,且在相关材料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辅导机构负责人处签名。

  陈德兵主要负责D公司IPO项目招股说明书中非财务部分的撰写等。

  2009年9月、10月,刘某2利用D公司客观的增资需求与该公司董事长管某某商议入股事宜,并要求该公司如不能上市则应按原价回购股份。管某某为确保公司顺利上市和实现利益捆绑,同意增资扩股200万股。

  后经刘某2分配,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及所获取的信息优势,在D公司拟上市期间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投资入股。

  其中,张晋阳出资100万元购入25万股;陈德兵筹资60万元购入15万股;钮华明出资100万元购入25万股。其余股份由刘某2及赵某、成某等人出资购入。

  上述200万股由刘某2安排王某3、金某代持。2010年2月,王某3名下股份转让给毛某某代持。

  2009年10月,张晋阳在尽职调查及办理D公司增资扩股200万股期间,发现该公司还需要资金补缴管某某、霍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及剥离亏损企业。

  经张晋阳建议,D公司决定以9元/股的价格再次增资扩股80万股,并同意由张晋阳寻找入股对象。张晋阳安排自己及王某1等人投资入股,并安排王某1妻子张2代持股份。其中,张晋阳出资55万元购入7万股。

  2011年1月,D公司完成IPO,发行价格为55.36元/股,不过在上市首日破发。

  2013年及其后,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以毛某某、金某、张2名义代持的股票解禁后抛售,张晋阳合计获取收益2400余万元、钮华明获取收益1200余万元、陈德兵从中获取收益460万元。

  另经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张晋阳利用负责D公司持续督导工作的职务便利,提供各类发票、以D公司员工马某某的名义报销,收受D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余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 以受贿罪判刑

  据悉,2016年12月2日,张晋阳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基本事实。

  2017年1月12日、16日,钮华明、陈德兵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冻结钮华明银行账户1217.27万元;冻结陈德兵转入郑某账户的46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张晋阳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400万元。

  一审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冻结在案的1217.27万元、460万元及张晋阳退出的400万元均应予没收,继续向张晋阳追缴违法所得。

  受贿金额如何认定?

  2018年7月29日,经财瑞评估公司评估,D公司的股权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的估值区间为11.82元/股-22.20元/股。

  原判就低以11.82元/股与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突击入股时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认定三人的受贿数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晋阳、钮华明、陈德兵三人利用帮助D公司上市的职务便利,通过开展IPO项目过程中获取的重要信息,在D公司拟上市、增资扩股的关键阶段,低价突击入股,将自身利益与拟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捆绑,属于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D公司给予的巨大股权利益,价值分别为220余万元、190余万元、110余万元。

  三人的上述行为背离了保荐机构专业人员应具有的客观、公正和独立性,影响了保荐机构对拟上市公司风险的客观判断,侵害了投资者全面了解信息的知情权,破坏了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

  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达到需要刑事评价的程度,构成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责任编辑:陈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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