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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716 证券简称:耀华玻璃 项目:公司公告

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关于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01-05-09 打印

    致: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0年度股东大会于2001 年5月8日上午9时30分在公司通讯楼会议室召开。 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 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董安生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会议, 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 以下简称″《规范意见》″)的要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意见》以及《秦皇岛耀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对公司200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的 资格、新提案的提出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和见证,并根据对事实 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范意见》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的资格、新提案的提出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 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 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假定所有被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的股东代表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的签章是真实的,而且授权委托书中的 授权内容是委托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根据对有 关文件和事实的审查结果并基于上述假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01年4月6日 通过了关于召开2000年度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01年4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00年度股东大会的的公告,公告的刊登日期距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业已超过三十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及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由于公司董事会提 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中涉及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查确认和公司章程的 修改,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附件中对上述事项作出了具体说明,并披露了中 洲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经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1年5月8日上午9时30 分在公司通讯楼会议室 召开,召开时间和地点符合公告内容。会议由董事长曹田平先生主持。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9名,代 表股份24301.44万股,占公司股份的75%。

    2、经本所律师验证, 上述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均合法 有效。

    3、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经本所律师见证,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除股东或 股东的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 律师。

    三、新提案的提出

    经本所律师见证,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没有股东提出新的提案。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公司200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公司2000年度监事 会工作报告、公司200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利润分配方案、关于本公司符合《上市 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有关条件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同意本次公募增发有 效期的议案、关于在本次公募增发(A 股)完成后未分配利润由新老股东共享的议 案、董事会关于前次募股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等八项内 容进行了专项表决,对关于申请公募增发不超过50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 股)的 议案、关于本次公募增发A股募集资金计划投资项目可行性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具体处理本次公募增发相关事宜的议案中各议项内容进行了逐项表 决。

    经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履行了全部议程,各项议案均获得通过。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议案表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点票和计票,并当场公 布了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没有提出 异议。此外,本次股东大会还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一致审议通 过了公司2000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均已由出席会议的公司 董事签字。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的 资格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意见》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是合法有效的。

    

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签字:董安生

    20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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