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参照适用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即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22年8月26日起,原告房某某受雇于被告某科技公司,在被告指定区域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受雇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11月21日下午1时20分,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区域内不小心滑倒摔伤,此时距离下午上班时间差10分钟。后房某某被被告工作人员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其他诊断为老年性骨质疏松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35日。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摔倒的事发地为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区域,此时距离下午上班时间差10分钟,原告到达事发地是为了进行保洁工作,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具有一定关联性,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因提供劳务而受到的损害。接收劳务方作为获益方应当为原告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由接收劳务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更符合公平原则。
同时,原告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病例显示其本人患有骨质疏松症,理应清楚自身活动能力较差。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其个人摔伤与被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系个人不小心摔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未尽到自身人身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显然具有过错,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接收劳务方及提供劳务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就原告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承担 30%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公司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44057.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2020年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确定的归责原则不再适用。
目前,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但该条文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对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争议,出现适法不统一的现象。近年,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将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后,此类纠纷引发的矛盾更为突出,亟待解决。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的情况下,结合论证立法目的、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权益平衡和社会价值引导等方面,确定审理此类非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首先,从立法沿革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非旨在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针对日常生活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其次,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最后,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
来源:西安碑林法院
编辑:侯宜均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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