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14种应当评估的情形!财政部发布:《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解读)
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一、背景与目的
随着金融行业发展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形势变化,原有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47 号)需进行修订完善。此次出台征求意见稿旨在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国有金融资本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更好适应新的管理需求。
二、适用范围
金融机构界定:指依法设立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机构,以及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全资、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的国有金融机构,以及国家直接或间接出资但无实际控制权的国有参股金融机构。
国有金融资本范畴: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也纳入管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三、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对本级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监督管理。财政部负责制定制度并监管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及其所属机构;上级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级;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依授权开展相关工作,必要时财政部可委托其开展地方金融机构相关监管工作。具体职责包括办理核准(备案)、监督检查、统计分析及向上级报送情况等。
金融机构职责:国有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制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落实、办理部分备案、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完善档案管理及定期报告等事项。
四、评估事项
应当评估的情形:如整体或部分改制、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等多种经济行为,国有金融机构应对全部列举情形评估,国有参股金融机构对部分情形评估,其他情形需国有股东代表发表意见。
豁免评估的情形: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无偿划转等特定经济行为,依法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不对相关资产评估,部分情况可依审计账面值或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资产价格。
评估范围确定:不同经济行为对应不同的评估范围要求,如整体改制等需整体资产评估,非上市金融机构增资扩股等情形也有相应评估范围规定。
评估报告有效期:原则上自评估基准日起 1 年,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转让项目信息之日起 1 年内有效且需在有效期内履行相关决策程序或取得批准文件。
五、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和委托
选聘原则:金融机构选聘需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国有金融机构由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决定选聘机构。
资质要求:拟选聘的资产评估机构要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能力、固定场所、健全组织内控、遵守法规政策、无违法违规记录、能保守商业秘密等条件。
关联方回避:金融机构不得选聘同一或互为关联方的中介机构进行多项业务服务,相关负责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回避。
六、评估公示
工作要求: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应履行公示程序,国有金融机构总部负责确定公示范围等内容,涉及特殊信息经总部决策可不予公示。
公示时限和途径:公示期限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方式和途径由相关制度确定。
公示内容:包括经济行为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等多方面内容。
公示反馈意见处理: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反馈意见,总部需及时处理并重新公示。
七、核准和备案
核准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审核后由金融机构总部向财政部门申请核准,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并决定是否核准。
核准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核准表、经济行为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报告等多种材料,境外及香港上市另有要求。
核准审核流程:财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并作出是否核准决定,不予核准可重新申请。
备案权限划分:除核准规定的经济行为外,其他需评估的项目实行备案,中央和地方金融机构有不同的备案权限划分。
备案申请及审核:金融机构按要求报送备案材料,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总部)在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不符要求可整改后再次申请,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交易参考依据:金融机构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定价参考,交易价格与结果相差较大需书面说明原因,备案后因客观条件变化需调整评估结果的要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八、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实施: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资产评估工作,可对资产评估机构延伸检查,金融机构需配合并整改问题。
报告职责:省级财政部门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财政部报告本地区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国有金融机构总部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财政部门报告年度情况。
九、罚则
违法处理: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或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相关法规处理处罚。
违规行为及责任追究:金融机构违反规定,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存在特定情形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等处理,相关人员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或人员违规也将受处理处罚及责任追究;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规同样依法处理。
十、附则
涉及破产重整等特殊资产评估项目需加强与法院程序衔接;风险救助或处置项目按相关要求实施并确定核准(备案)事宜。
省级财政部门可制订具体实施办法,金融管理部门所属企业及金融机构投资非金融企业可比照执行,境外国有资产评估按国家规定执行。
总体而言,该征求意见稿从多个方面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进行了详细规范,旨在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体系,保障国有金融资本评估工作的科学、规范、有序开展。
财政部发布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对现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的修订,旨在加强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金融资本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适应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新形势。
以下是对该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的解读:
目的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并规定了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并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
管理体制:规定了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以及财政部对中央管理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金融机构职责:国有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制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监督检查所属机构的资产评估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当事方职责:资产评估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金融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
评估事项:明确了金融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以及可以豁免评估的情形。
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和委托:规定了金融机构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则、资质要求、关联方回避等。
评估公示:要求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履行公示程序,明确了公示的内容、时限和途径。
核准和备案:规定了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流程,包括申请材料、审核、专家评审等。
监督检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定期对金融机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问题通报相关部门。
罚则: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或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附则:包括对破产重整、风险救助或处置等特殊情况下的资产评估项目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施行时间。
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是为了在正式实施前收集社会各方面的反馈,以进一步完善法规内容。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财政部官网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或信函方式提出意见。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国有金融资本权益,更好地适应当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形势需要,研究修订《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形成《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12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金融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修订47号令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财政部金融司
2024年11月29日
附件下载: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发布日期:2024年11月29日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维护国有金融资本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即金融机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机构,以及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情形(含其分支机构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实际控制是指通过领导关系、人事任命、行使股东权利、决策重大事项等形式,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参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直接或间接出资但并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开展信贷、担保、直接股权投资、不良资产收购或者处置、融资租赁、抵债资产管理等经营业务,以及因开展上述业务实施的资产交易、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接受非货币资产抵债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或遵循司法裁判规则、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通行市场准则等的,从其规定或相关惯例。
第三条 (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及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的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开展对属地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财政部可委托各地监管局,开展对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办理有关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
(二)负责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统计、监测、汇总和分析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情况;
(四)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本级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情况。
第五条 (金融机构职责)国有金融机构总部(含集团公司,下同)负责以下事项: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机构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包括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等工作程序)并负责落实;
(二)根据财政部门授权办理有关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三)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所属机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档案管理,加强统计分析,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机构内部资产评估工作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当事方职责)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开展金融机构资产评估工作,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承担责任。如发现损害国有金融资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机构开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行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评估事项
第七条 (应当评估的情形)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机构国有出资人权益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东转让所持金融机构产权的;
(六)除有市场公允价值的基金、债券等金融资产外,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通过债权转股权实施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一)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其中,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全部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国有参股金融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一)、(三)、(四)、(八)、(十三)所述的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国有参股金融机构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其他经济行为,国有股东代表应当发表对相关标的进行资产评估的股东意见,最终以参股企业决策为准。
第八条 (豁免评估的情形)金融机构及其所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履行决策程序后,对相关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机构或者所属机构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全资机构之间实施合并、分立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无偿划转等经济行为的;
(三)国有金融机构与其独资、全资机构或者其独资、全资机构之间实施合并、分立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无偿划转等经济行为的;
(四)国有股权比例及结构相同的机构之间实施合并、分立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无偿划转等经济行为,未造成国有金融资本权益发生变化的;
(五)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上市公司可流通股份的转让和受让;
(七)单项账面原值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及建筑物)转让、置换;
(八)特殊情况下不宜或不必开展资产评估且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发生前款(一)、(二)、(三)、(四)、(七)的情形,可以经审计的账面值或参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资产价格。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委托权限划分)金融机构发生第七条所述情形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人: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机构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机构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机构委托,或交易双方协商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机构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机构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金融机构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可以书面授权金融机构作为评估委托方。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调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条 (评估范围的确定)金融机构出现第七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上市、收购、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当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二)非上市金融机构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三)接受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当对接受方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同时应当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四)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五)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当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当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注册商标权和版权等知识产权)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当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七)收购非股权类资产,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当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八)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约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当视具体情形而定。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规定)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原则上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资产转让项目有关资产评估报告,自首次正式披露转让项目信息之日起1 年内有效,首次正式披露转让项目信息之日应当距评估基准日在1年以内。在使用有效期内,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已履行经济行为内部决策程序或取得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和委托
第十二条 (选聘原则)金融机构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依规履行选聘和决策程序。
国有金融机构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未设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由金融机构出资人、上级单位决定或者其授权金融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资质要求)拟选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金融机构评估业务需求相适应的执业能力和要求,并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完成备案;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控机制完善;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四)遵守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近3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执业而受到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没有受到通报批评以上的行业自律惩戒;
(五)能够保守被评估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关联方回避)金融机构不得选聘同一或互为关联方的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机构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要求)委托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经济行为相关方无利害关系,资产评估报告签字资产评估师近3年未因违法执业受到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没有受到通报批评以上的行业自律惩戒。
第四章评估公示
第十六条 (工作要求)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国有金融机构总部负责确定公示范围、公示内容和公示流程等工作内容,并做好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上市公司股价敏感信息或公司商业秘密等内容的评估项目,经国有金融机构总部决策可不予公示。
第十七条 (公示时限和途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方式和途径由金融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出资人审定通过的相关制度确定。
第十八条 (公示内容)公示内容一般包括经济行为决策或批准文件、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资质证明、评估程序履行情况、评估报告摘要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资料查阅方式、反馈意见收集方式等。
第十九条 (公示反馈意见处理)公示反馈意见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后重新履行公示程序。
第五章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条 (核准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决定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经逐级上报审核后,由金融机构总部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确认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核准。
第二十一条 (核准申请材料)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机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决策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六)公示情况说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准审核)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财政部门受理核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专家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的决策情况;
(二)选择资产评估基准日的合理性;
(三)资产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方法、价值类型和申请核准的评估结果的合理性;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决策文件的一致性;
(五)资产评估程序履行情况;
(六)资产评估报告要式文件的齐备性;
(七)评估报告披露的资产权属瑕疵情况以及相关当事方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的承诺情况;
(八)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审批程序)评审专家出具书面意见后,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不予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机构可在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后,再次按规定提交核准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备案权限划分)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济行为以外的其他经济行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
在实行备案的中央管理的金融机构资产评估项目中,经财政部履行经济行为决策程序的事项,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备案;其他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备案。
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备案权限。
第二十六条 (备案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将需要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第二十七条 (备案申请材料)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机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2,一式三份);
(二)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决策文件;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五)公示情况说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核)财政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总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资产评估备案项目,财政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返还资产占有机构和报送机构留存: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
(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总部)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不予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机构可根据具体不予备案事由,补齐相关材料或采取有关整改措施满足要求后,再次按规定提交备案申请。
对于由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审核,评审专家出具书面意见后,财政部门再予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于由金融机构总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机构可根据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需要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权限划分)金融机构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由拥有实际控制权或者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事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申请。
第三十条 (经济行为要式文件)财政部门准予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总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让等相关事项的必备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参考依据)金融机构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定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总部)作出书面说明。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后,因资产状况、市场环境等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单位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单位收回。
第三十二条 (责任界定)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出具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专业人员承担,不因核准、备案而免除或减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金融机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金融机构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评估管理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以及评估项目备案管理情况等,并将突出问题和重大检查结果向金融管理部门、巡视部门、审计机关书面通报。必要时可以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延伸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整改)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不得干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将整改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报告职责)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对本地区金融机构上一年度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报财政部。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部监督检查职责)国有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对所属机构资产评估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评估工作年度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内部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评估管理岗位设置、人员配备以及本年度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情况。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法处理)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规行为)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相应经济行为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四)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对前款所述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人员责任追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机构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评估项目未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财政部门应当向金融机构予以通报。自通报之日起3年内,财政部门不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追究)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金融机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涉及破产重整、破产清算、诉讼有关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有关程序的衔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涉及风险救助或处置的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权部门批定方案要求组织实施;综合考虑风险处置实际,在快速高效、稳妥有序处置风险的前提下,由财政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核准(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金融管理部门所属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金融机构依法投资于非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金融机构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 年月 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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