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徐某某到当地A健康药房购买了5种特殊保健药品,共计32盒,价款共计2540元。次日,徐某某以A健康药房所售的药品属于无证生产的有毒有害假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十”。经查,徐某某以与本案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先后在当地B县、C县、D县、E县以及其他省市多地购买类似商品并以销售商为被告,在商品购买地法院提起诉讼30余起,要求销售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那么,像本案中徐某某这样的行为,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官说法】
一般而言,我们个人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就是消费并享受商品带来的使用价值。但本案中,徐某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其购买保健药品的方式有点不同寻常,他先后在多地购买同类药品,并且提起诉讼30余起,我们可以认定他并不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购买其自认为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品为手段,进而以销售商为被告提起诉讼,想通过这种办法获取高额利益。这更符合“知假买假”的特点,那么“知假买假”是否能够得到保护呢?
知假买假是指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购买该商品后直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或者诉至法院请求前述主体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这种做法使得法律的补偿性和赔偿性的规定,成为某类人的一种牟利手段,这就超出了制定法律之时所预期的效果。所以,对于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所说的不予支持是指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而不是不予赔偿,购买者仍能够有获得退款、退换的权利。
对于惩罚性赔偿,有两个领域是例外——食品和药品。食品和药品与一般的商品不同,它们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所以即使是“知假买假”并进行牟利,我们也予以认可,这是对生命、健康等最高位价值的特别保护。所以,在食品、药品领域,法律并未对购买者的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便其明知销售者售假,亦有权向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作者:葛钰瑶(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编辑:赵佳欣
责编:雪云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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