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财险塔城3家支公司收7张罚单 虚列费用套取资金等

国寿财险塔城3家支公司收7张罚单 虚列费用套取资金等
2022年01月11日 14:42 中国经济网

  原标题:国寿财险塔城3家支公司收7张罚单 虚列费用套取资金等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1日讯 昨日,中国银保监会网站披露了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16号、17号)。

  决定书显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存在编制虚假资料、虚列费用套取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

  2019年至2020年期间,国寿财险塔城中心支公司编制虚假宣传费、会议培训费用,虚列费用30笔,费用合计147728元,套取资金合计143215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其予以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时任国寿财险塔城中心支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吴庆,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国寿财险塔城中心支公司审核、管理不到位,批准下级机构(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发起的虚列费用并报销,应负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吴庆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18号、19号)显示,2019年至2020年期间,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编制虚假宣传费、会议培训费用,虚列费用30笔,费用合计147728元,套取资金合计143215元。

  上述编制虚假资料,虚列费用套取资金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时任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副经理张美荣,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张美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同时,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20号、21号、22号)显示,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存在编制虚假查勘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

  2019年1月,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编制虚假查勘资料,涉及赔款金额232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时任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副经理李石雷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所辖农险理赔业务管理不到位,发生编制虚假查勘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负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李石雷予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时任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农险客户经理卓日克作为直接责任人,直接实施了编制虚假查勘资料的行为,应负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卓日克予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16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虚列费用套取资金

  2019年至2020年期间,你公司编制虚假宣传费、会议培训费用,虚列费用30笔,费用合计147728元,套取资金合计143215元。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交易流水、调查笔录、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你公司编制虚假资料套取资金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12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17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吴庆         

  职务: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塔城中心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虚列费用套取资金

  2019年至2020年期间,国寿财险塔城中心支公司编制虚假宣传费、会议培训费用,虚列费用30笔,费用合计147728元,套取资金合计143215元。

  你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国寿财险塔城中心支公司审核、管理不到位,批准下级机构(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发起的虚列费用并报销,应负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交易流水、调查笔录、身份证明文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国寿财险塔城中心支公司编制虚假资料套取资金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你应承担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12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18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虚列费用套取资金

  2019年至2020年期间,你公司编制虚假宣传费、会议培训费用,虚列费用30笔,费用合计147728元,套取资金合计143215元。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交易流水、调查笔录、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你公司编制虚假资料套取资金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12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19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张美荣            

  职务: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编制虚假资料,虚列费用套取资金

  2019年至2020年期间,你公司编制虚假宣传费、会议培训费用,虚列费用30笔,费用合计147728元,套取资金合计143215元。

  你作为直接责任人,直接实施了编制虚假财务资料,虚列费用套取资金行为,应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财务凭证、交易流水、调查笔录、身份证明文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编制虚假资料套取资金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你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12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20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石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编制虚假查勘资料

  2019年1月,你公司编制虚假查勘资料,涉及赔款金额232000元。

  上述事实有承保案卷、理赔案卷、调查笔录、保险经营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你公司编制虚假查勘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12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21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李石雷            

  职务: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编制虚假查勘资料

  2019年1月,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编制虚假查勘资料,涉及赔款金额232000元。

  你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所辖农险理赔业务管理不到位,发生编制虚假查勘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负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承保案卷、理赔案卷、调查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编制虚假查勘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你应承担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予以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1年12月29日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1〕22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卓日克            

  职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农险客户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编制虚假查勘资料

  2019年1月,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编制虚假查勘资料,涉及赔款金额232000元。

  你作为直接责任人,直接实施了编制虚假查勘资料的行为,应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承保案卷、理赔案卷、调查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国寿财险额敏县支公司编制虚假查勘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你应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予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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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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