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有法律效力 欺诈发行应担责

最高院: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有法律效力 欺诈发行应担责
2020年07月15日 21:37 新浪财经综合

  原标题:21说案丨最高院: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有法律效力 欺诈发行应担责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作者:李玉敏 

  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刘国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秘书长赵辰昕出席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各地高级法院主管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相关庭室的负责同志,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市场自律监管机构、市场中介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讨。

  根据会议研讨的情况,起草形成了《会议纪要》,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

  据介绍,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全文共34条,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全面规定。

  《会议纪要》主要针对三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所引发的三类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三类债券是指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类纠纷案件是指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及发行人破产案件。

  在案件审理原则方面,《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了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坚持依法公正、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坚持纠纷多元化解等四项基本原则,既要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确保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也要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受理、管辖和诉讼方式 

  考虑到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因此,在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方面,纪要明确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努力实现债券纠纷案件以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目标。

  同时,针对实践中对持有人在买入债券后又利用债券进行相关融资交易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的问题,纪要第8条明确了不改变风险承担主体的融资交易,适格原告是债券持有人。

  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问题。纪要规定,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针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受理条件,以及债券违约、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

  纪要规定,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实践中提出的保全担保问题,纪要第13条明确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为节约司法资源,纪要第14条明确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案件,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

  投资者权利保护为重中之重

  最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权利保护,是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重中之重。”

  为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纪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出了特别规定:

  一是纪要第15条专门就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做出了规定,认为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是针对破产案件中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保护,纪要第16条要求法院在确定债委会组成人员时,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留出席位。

  三是规定了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表决权的保留,为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纪要第17条明确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

  四是为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纪要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对诉讼担当的利益归属和成本负担等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让违法者付出代价,特别是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是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声,纪要还规定了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民事责任的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震慑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力抓手。为压实债券发行人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纪要对发行人民事责任的计算方法做出了系统规定。

  关于发行人及其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会议纪要》将追究民事责任作为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依法打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发行人资产,甚至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的行为。

  纪要第21条规定了债券违约案件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以及交叉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纪要第22条规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即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可要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

  通过损失范围的推定和第24条规定的因果关系抗辩两个方面的安排,课予发行人赔偿债券持有人,特别是债券投资人实际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关于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问题,《会议纪要》明确,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人民银行法、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

  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增信机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董监高及其他人员、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其他主体的责任认定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债券投资人的权利提供充分、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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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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