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尽快完善股东大会提案审查制度

熊锦秋:尽快完善股东大会提案审查制度
2020年04月24日 03:54 金融界

原标题:熊锦秋:尽快完善股东大会提案审查制度 来源:证券时报

召集人对提案的形式审查是必要的,对股东提案也不能放任自由。

熊锦秋

4月19日晚发布《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等系列公告,就“公司对临时提案的内容进行篡改;公司拒收部分股东提交的临时提案”等作出澄清或说明。该案纠纷点在于,各方对股东提案审查权的观点不一。

新潮能源4月16日发布《关于股东提请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称,深圳金志昌盛等4家单位提请增加临时提案,4位提案人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议案内容为选举董监事。然而,金志昌盛表示,其本来还受到宁波国金阳光股权投资中心(持新潮能源6.38%股份)的委托,但提案公告却将“受宁波国金阳光股权投资中心委托”内容删去。另外有股东反映新潮能源还有拒收新增提案问题。

不过,新潮能源表示,按照2015年公司与宁波国金阳光的重组协议,后者持有公司股份期间不向公司提名董监事。另外,金志昌盛加盖公章与档案留存公章存在明显区别,而“临时提案2” 要求审议刘珂及刘斌两人不适合担任董事(董事长)职务,由于本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换届选举,该提案已无实际意义。

新潮能源的观点有些道理,但在信披实际操作时似乎有些瑕疵,应原汁原味反映金志昌盛等提案内容,以及董事会对提案审查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不能省略披露这些信息,且应在上报证监部门认同情况下披露。

按上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2017年6月16日)》,提案只要满足“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条件,召集人就应及时将相关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召集人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在笔者看来,如果认定股东身份,无论股东与谁有纠纷,股东行使提案权、表决权就不应做过多限制,这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

当然召集人对提案的形式审查却是必要的,对股东提案也不能放任自由。目前对股东提案审查制度还缺乏详细系统规定,为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应就审查主体、审查排除内容、审查约束、权利救济等作出具体规定。

首先,明确股东提案的审查主体。股东大会召集人包括董事会、监事会、持股10%以上股东,召集人理应承担起提案审查的责任,谁召集、谁负责,确保股东会召集主体与审查主体相一致,可免于各类主体权责不明、相互打架,由此可让股东大会召集、股东提案审查、股东大会召开等流程得以顺利推进。

其次,明确股东提案的审查排除内容。股东大会召集人需要将不符合条件的提案排除在外,不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美国SEC Rule14a-8(i)规定,股东提案有13种情形之一将会被排除,包括“提案出于个人恩怨和特别利益救济请求;与公司营业缺乏重要联系;与公司的提案有冲突;该提案内容已经被公司实际执行;提案雷同;重复提案”等。

建议A股市场适当借鉴,提案除了要满足前述“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等三项基本条件外,还应明确其它应予排除的股东提案具体范畴。比如说几个股东的提案相互雷同,或者现在提案与前几年支持率极低没有通过的提案重复,或者一个股东提出过多提案,均应通过审查排除。

其三,明确提案审查排除程序。在美国,SEC有权对公司排除股东提案进行行政审查,公司排除股东提案须先申请SEC签发无异议函。建议对A股上市公司,若审查主体要将股东提案排除在外,也应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局申请签发无异议函。若获签无异议函,股东对此仍然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四,适格股东可反客为主维权。对于持股超过10%的股东,若合理提案被排除在外,可依照《公司法》等规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摆脱原来审查主体的约束,反客为主,从而获得对股东提案的审查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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