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要求中介机构核查

2015年03月21日 02:56  证券日报  收藏本文     

  申报企业PE背景

  ■本报记者 左永刚

  3月2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发布《关于加强参与全国股转系统业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管理的监管问答函》(以下简称《监管函》),要求中介机构在企业申请挂牌环节以及在挂牌公司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核查有私募投资基金背景的登记备案情况。

  自《监管函》发布之日起申报的企业,中介机构须核查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及其是否遵守相应的规定: 一是若申请挂牌公司或申请挂牌公司股东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的,主办券商及律师须核查其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并请分别在《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中说明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并发表意见。

  二是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的,主办券商和律师须核查公司股票认购对象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并请分别在《推荐报告》、《法律意见书》或其他关于股票发行的专项意见中说明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并发表意见。

  在挂牌公司发行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环节,挂牌公司报送的股票发行融资备案材料中,主办券商和律师应当分别核查挂牌公司股票认购对象和挂牌公司现有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其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并分别在《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和《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中对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进行专门说明。

  同时,挂牌公司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分别核查交易对手方和挂牌公司现有股东中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其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备案程序,并对核查对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进行专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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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产经管理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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