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聿文
前有药家鑫,后有李昌奎,然两者的判决大相径庭。药已命赴黄泉,李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有活的希望。但无论从作案手段的残忍还是后果看,后者都要比前者更甚,难怪舆论会大哗。
云南高院对此进行了回应,两位副院长一一解释了舆论提出的疑点。不过在我看来,这个解释令人失望。综观两副院长的说辞,其对一审死刑判决改判的理由基于以下几点:一是少杀慎杀理念;二是认为该案对社会危害不大;三是李有自首的表现,并积极赔偿;四是审判程序合法。
我认为,如果人们严格看了该案整个过程包括审判环节的报道,云南高院的上述四点改判理由是很难成立的。不过限于篇幅,对后三点我不准备展开来分析,重点谈谈第一点,这也是无论在该案还是现实中,都争议非常大的一个问题。
无疑,在人权意识逐渐彰显的今天,我们应该提倡少杀慎杀,在法律的限度内,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对经济类犯罪,无论贪污数额多大,能够不杀的一律不杀。但少杀慎杀应是有前提的,这就是,该杀的必杀。否则,社会就不可能有基本的正义。
刑法中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罪罚相当”,它的含义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轻重适度,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法官在判案时,可以基于人道考虑,给予罪犯适当的减刑,但法官的任何判决,都必须遵守这个原则,减刑也是在这个原则下减刑,不可背离这一原则,否则,就是枉判。所谓该杀的必杀,是在这个意义上讲的。
事实上,关于少杀慎杀,是人们对死刑政策一个不是很准确的概括。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就曾表示,将“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浓缩为‘少杀慎杀’,不甚准确。“所谓严格控制死刑,就是将死刑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慎重适用死刑,就是对死刑适用的证据实行最严格的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绝不允许出错。”人们之所以把死刑政策浓缩为少杀慎杀,在我看来,是有意识的“误读”,它是针对过去死刑过滥的一种“回归”,反映了人们人权观念的进步。
但是,美好的愿望不等于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可以违背“罪罚相当”的原则。从上述孙军工的澄清看,所谓少杀慎杀不是不杀,而是强调在判决一个人死刑的时候,看他是不是最大恶极,做没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这两条,就属于必杀之列。以此衡量李昌奎这个案件,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云南高院两副院长认为李是属于由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其社会危害比较小。这个结论是站不脚的。因为按照这个推论,马加爵杀死几个同学的行为,其社会危害反而不如一个入室抢劫的人杀死一个陌生人大,岂不荒谬?
所以,尽管最高院有这方面的解释,但看一个案件是否社会危害小,最终只能以其作案的手段和造成的实际后果为准。若一个奸杀少女、摔死幼童的人都算不上罪大恶极,那怎样的罪恶才够格判处死刑?难道非得李把受害者全家都杀光才罪不容卸?
在本案中,唯一可以不判李死刑的理由是李得到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但受害者家属没有选择谅解。请不要轻率地指责受害者家属“觉悟”不高,背负着“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设身处地地想一想,站在受害者家属的角度,面对两条年轻的生命被残忍杀害,还能忍着悲痛要法院放过杀人者一马,这样的要求是不是十足的虚伪?
其实,受害者家属要求法院判处杀人犯死刑,正是基于对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产生的一种信赖。所以,不能简单地给它贴上一个“杀人偿命”、“以暴制暴”的标签。顺便说一句,许多人包括法官和律师都不喜欢“杀人偿命”,认为它反映了民间一种落后的、传统的复仇思想,然而,要消除“以暴制暴”,首先法律必须公正。
法官判案,的确不能被舆论和社会情绪所左右,但也不能枉顾民心和道义。法律的作用,是通过案件的判处让社会信仰法律,但一个违背民意和道义的判案,显然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反而会让法律失去民心。
作者为中央党校《学习时报》副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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