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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零”引发的牢狱之灾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3月04日 00:34  中华工商时报

作者:■本报记者 陈景清

  因收条的复印件上注明的数额后多加了个“零”,家住河北省香河县的赵春明被当地县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未遂)罪进行刑事拘留。在香河县看守所羁押了15天后,赵春明被取保候审。而多位法学专家认为,赵的行为不应以涉嫌诈骗罪立案,应该撤销本案

  在收条的复印件上注明的数额后多加了个“零”,按理说,这样的做法并没有法律效力,也显然不能改变实际的支付款项。然而,正因为这个“零”字,家住在河北省香河县的赵春明被当地县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未遂)罪进行刑事拘留。在香河县看守所羁押了15天后,赵春明被取保候审。

  然而,令他难以理解的是,为何复印件上多加的一个字会招来刑拘之祸?

  加“零”之罪竟成诈骗未遂

  据赵春明介绍,2005年6月9日,经河北香河县二街村委会同意,并经香河县公证处公证,赵春明从村民范键伟处转包坑塘8亩地,合同有效期为23年;2007年5月1日,他还另外转包了2.8亩土地,合同期为20年。其中,8亩土地合同的转让费为6万元,2.8亩土地的转让费为10万元,在合同签订以后,为了方便工作,赵春明花费了3万元在租地上建了自住房3间,并修了路。

  去年10月,位于香河县安平镇二街村的这些共计10.8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遇到征地拆迁,因在补偿数额问题上与拆迁人(河北三强公司)意见悬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赵春明认为,将坑地承包过来后,仅填土一项费用就花了300多万元的成本,如果再加上其他投资,其总投资已过800万元。赵春明告诉记者,“自己的损失不止是土地的转让费,还包括了未来收益。我与北京首钢签订的拉渣土合同,合同期限是10年,合同规定每年从首钢拉1.2万吨渣土,本预计7年可以填平坑塘,场地出租预算10年为80万元。在此期间,不能正常进行运输渣土造成的损失为150万元,要恢复正常生产预计需30万元,仅这些间接损失就高达了230万元。此外,如果不能履行合同,将对本人造成违约损失费共计80万元,加上自合同签订后已向坑内填土3663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80元计算共投入了293万元。”

  他接着说道,“为了解决进京拉渣土,我又购买了4辆欧Ⅲ标准货车、1辆铲车、2台磁力设备以及其他设施投入等共计112万元。”赵春明认为,光是因为承租坑塘和承包地被占所造成的损失款项就高达800万元左右。

  他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民的意见。”赵春明表示,并未看到任何有关征地的公告。

  2010年10月10日,赵春明到拆迁人公司就补偿数额问题与拆迁人再次协商。为了获得合理赔偿,有人在转包人范键伟给赵春明打的6万元转让费收条的复印件上加了个零改成了60万元,赵春明其后将该收条提交给了拆迁人。据赵春明介绍,这张收条后来被提交给了香河县公安局刑警队,香河县公安局于当天21时,以赵春明涉嫌诈骗(未遂)罪进行刑事拘留,在看守所羁押了15天之后,被取保候审。

  赵春明告诉记者,其被拘留期间,香河县公安局并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有关所谓涉嫌诈骗方面的询问,其工作人员更是多次在看守所给赵春明谈,逼迫其与拆迁人签订协议。据他回忆,在被释放前,办案人员威胁他称“出去别瞎告,否则,检察院的关系反正已经走完了,如果敢瞎告,就立即收监逮捕你。”

  为了了解案情,记者来到了香河县公安局。县公安局政治处李树明告诉记者,并未听说过此事,“完全没听说过这个案子,具体不清楚,详细的情况我再问问,如果有消息了再告诉你。”

  时至今日,记者并未收到案情的有关答复。2011年2月26日,记者来到了香河县检察院,在记者向门卫出示记者证并表达来意时,记者随即遭到了拒绝,他称,“你给我出去,这里不接受采访。”

  当事人与拆迁方的纠葛

  赵春明称在看守所里不仅遭到了办案人员的几度谈话和威胁。他表示,“威胁的内容就是逼迫我签订赔偿协议。另外,在我受到羁押的这15天里,我所承包的坑塘竟然在这短短的几天里被填平,如今一个偌大的坑塘现在已经成了平地。”

  赵春明指着一个近乎方形的空地对记者说,“这里的平地,在我被羁押前还是个很深的坑塘,里面饲养了不少鱼,如今都已经被填平。”

  他表示,填平的坑塘让他无所适从,因为同首钢签订的拉渣土合同让他烦恼不已:本来拉过来的渣土可以填进坑塘里,如今坑塘已被填平,摆在他面前的是渣土无处堆放以及高额的违约金。“拆迁人提出的赔偿金额相对于我的损失来说,实在太少了。”

  除了与拆迁方关于拆迁地赔偿的协商意见分歧之外,赵春明还描述了一段之前同拆迁方的纠纷。2009年8月25日,赵春明与淄博友禾劳务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在安平京津公路东侧国有土地签约使用权面积共2012.5平方米建四层商业门面楼,工期定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竣工后承租他人,装修费由承租人负责,减一年房租,签订10年合同,每年100万租金(合同已签)。赵春明表示,就在施工期间,拆迁方的有关人员故意捣乱、刁难施工人员,并要求预交水费后方可施工,可无奈的是,在预交了1万元水费后,拆迁方人员又多次来到工地阻止施工,并强行拆除刚支起的盒子板,刚砌好的砖也让他们给推倒,并用砖头水泥把院内的水井给填埋,就连水泵也一起封埋,这样导致了工程无法正常施工。

  “这个工程的无法完成让我蒙受了很大的损失,再后来因为莫名其妙的罪名被刑拘,实在是太冤了。如果相关利益方仅仅是为了逼迫我妥协让步拆迁赔偿,那么,我是绝对不会让步的。”赵春明说道,“尽管目前的状况很是艰难,维权的成本也并不低廉,但是我将继续以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平白无故蒙受了这么大的冤屈,实在太过憋屈。赵春明表示,他将进一步通过上访以及其他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作为一个普通而平凡的老百姓,能想到的就只有上访或是聘请律师的途径了,我可能会先到市里上访,实在不行就到省里,再不行就……”话刚说完,赵春明竟显得有些无奈。

  权威法学专家论证本案

  2011年2月20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兴良以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等3名法学专家就赵春明以涉嫌诈骗立案后被取保候审一案的相关问题召开了论证会。

  陈兴良等专家认为,从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和欺骗罪的立案标准来看,赵春明的行为不应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他们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从实质上说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正是这一关键点,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涉嫌诈骗罪。即使有欺诈行为在内,也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进行有效解决。

  他们认为,本案中赵春明的行为,从刑事实体法上看,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无论是谁在收条的复印件上加了“零”字,也仅仅是个虚报,仅仅是为了使赵春明在拆迁补偿款的谈判中能够谈到较高一些的拆迁补偿提供一个参考数据,这种修改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与欺诈罪中的骗有着本质区别。这一修改,对于拆迁人是否同意给赵春明补偿也不会起到最终的决定作用,不能产生有效地诈骗行为,不会致使所谓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因为拆迁人不会仅仅依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复印件材料确定补偿额,就算是有人在收条原件上修改,拆迁人也不会仅仅依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材料确定拆迁补偿额。对于如何确定公平的拆迁补偿额,双方均可以选择通过价格评估等鉴定程序来确定。因此,这种在复印件上的修改行为,不符合欺骗罪的构成要件。

  成立诈骗罪,要求有欺诈行为,有处分财产行为,而且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位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构成欺骗罪。专家们认为,本案中,这些关键的事实均不存在,因此,以赵春明涉嫌诈骗立案是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和诈骗罪的法理。

  陈兴良教授还补充,《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犯规,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陈兴良表示,“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尚无相关材料说明赵春明有危害社会的诈骗行为。”

  三位专家还认为,“从刑事诉讼法看,本案以赵春明涉嫌诈骗立案,不符合程序法关于立案的条件;不仅如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应该撤销案件,避免产生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所带来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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