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根本而言,防止冤案、保障人权需彻底改变司法的体制性弊端
【财新网】(专栏作者 徐昕)2010年,赵作海案再次引发民众对刑讯逼供的强烈不满,成为推动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最后一根稻草”。
从佘祥林案的“妻子复活”,杜培武案的“真凶落网”,聂树彬案的“一案两凶”,东棉坳案的“真凶供词”,吴大全案的“死刑入狱撞真凶”,赵志红案的“偿命申请”,滕兴善案的“疑点重重”,张振风案的“公安藏匿证据”,到赵作海案再度上演“亡者归来”,这些以戏剧性方式伸张正义的冤案,暴露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泛滥、刑事证据制度不合理、警察权过度强大、公检法部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律师地位低下、司法地方化与行政化、党政权力干预司法等种种问题,引发民众对刑事案件侦查、起诉甚至审判各环节的强烈质疑,提出了证据制度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谓刑事证据立法的重大进展,从而成为本年度司法改革的亮点。
前者首次确认了证据裁判原则,规定了程序法定、证据质证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和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明确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细化了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规则,强调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和保护制度,规定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证据综合认证事项的条件和程序,有助于规范死刑案件的侦查活动,约束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刑事辩护的程序性依据,降低冤案发生的概率。
后者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明确要求排除非法言词及实物证据,规定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项,提高了刑事证据的准入资格,增强了规则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为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保障。两项规定显示了司法和执法理念的进步,体现了中国在遏制刑讯逼供、避免违法取证、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等方面的努力。
但作为酝酿多年、在多方分歧中不断磨合妥协的产物,两项规定仍存在不足。
第一,某些规定过于模糊。例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需明确:何为刑讯逼供?“等”具体包括哪些非法手段?变相的刑讯逼供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排除?刑讯获取的供述后来以非刑讯方式予以固定,是否可采?诱供、骗供等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否排除?“双规”、“双指”等非司法程序中的刑讯逼供如何处理?
第二,非法证据的范围过窄。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限定过小;对非法实物证据仅作出概括性规定,并适用明显宽松的采信标准,只有采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手段获得且未“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才会被排除。
第三,某些规则有所保留甚至有所倒退。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只限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许多程序违法如单人提审、手续不全、未履行告知义务、鉴定缺陷等仅被视为办案瑕疵,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四,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并无必要。尽管死刑案件发生错案的负面影响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但任何刑事案件皆需保障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严肃性、审慎性,证明规则应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正如印发两项规定的通知也要求,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五,不少规则仍需完善。例如,应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后果,明确法官必须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条件等。
证据制度的完善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尽管出台了若干涉及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但远未形成系统、合理、科学、可操作的证据规则体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多年以来,有关部门反复重申严禁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仍屡禁不止,冤狱不断,民众反映强烈。此次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体现了对民众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但观其实效,难免产生禁而不止的担忧。两项规定施行半年以来,无任何迹象表明刑讯逼供得到或可能得到遏制。而聂树斌案早有真凶供词却迟迟得不到纠正、樊奇航案有较明显的刑讯逼供证据却被迅速核准死刑等案件,甚至让人质疑司法机关落实两项规定的勇气和决心。
“徒法不足以自行”,两项规定仅是“书本上的法”,要真正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排除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还需配套制度特别是司法体制的变革作为支撑。
未来应切实执行上述两项规定,确立并落实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直接言词原则,进一步完善诉讼证据规则,提高刑事证据的准入资格,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相互监督制约,完善律师在场、同步录音、证人作证、警察出庭、口供补强、司法令状、审级监督、司法问责、案件质量管理等配套制度。
从根本而言,防止冤案、保障人权需彻底改变司法的体制性弊端:公民应享有沉默权;律师的权利应得到切实保障;警察权应弱化并受到有力的监督制约;检察权恰当定位从而实现有效的监督;司法的独立性应得到切实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司法。■
作者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法高等研究所(IAJS)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