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原则 “违法原则”兼“有条件结果责任原则”
新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新京报: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违法原则”,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才赔偿,这次修改为什么删掉了?
陈春龙:我国《国家赔偿法》与国外不同。国外《国家赔偿法》只包括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另外立法,叫《冤狱赔偿法》。我国则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规定进一部《国家赔偿法》内。行政赔偿适用“违法原则”没有问题,但司法赔偿也用“违法原则”就不全面了。有的司法行为违法当然要赔,但有的行使司法权虽然不违法,结果错了,也得赔,应实行“结果责任原则”。
原《国家赔偿法》把两个合为一体,均适用“违法原则”,不科学。
新京报:为什么我们国家的赔偿法,要把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放到一个法里,而不是依据国外惯例分开立法?
陈春龙:国家赔偿是近五六十年在国际上法律领域兴起的,其理论和实践尚处初级阶段。将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规定在一起,是我国立法工作者在总结世界各国和地区司法赔偿立法经验基础上采取的一种立法方式。
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均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性质,以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二者在赔偿主体、赔偿标准、赔偿方式上适用相同规定。规定在一部法律中,既符合立法原理,又便于公民了解掌握,具有中国特色。当然也就产生一个赔偿原则问题。
新京报:修改后的赔偿法适用什么赔偿原则?
陈春龙:法条里没有明确宣示,应该是“违法原则”兼“有条件结果责任原则”。
“违法原则”针对行政赔偿,“不违不赔”是国际通行规则。司法赔偿本来在三审稿中是“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在四审时,又在刑拘赔偿方面做了限制,规定了条件,所以说是“有条件结果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