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筱永/文
备受社会关注的“开胸验肺”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劳动者维权的广泛关注。更多的人们认为造成这一事件的责任在政府职能部门———职业病防治所。但这起事件也暴露了企业责任的缺失。
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向劳动者告知职业的危害,并且有义务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行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然而在本案中,负责郑州市振东耐磨材料厂体检的新密市卫生防疫站站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那次体检就发现肺有问题,当时已把所有体检结果都告诉厂里,把体检有问题需要复检的人也告诉了厂里。但振东公司相关负责人却未将结果告知张海超本人,其原因是“当时公司体检主要是做传染病和基本状况调查,体检完了就算完事了”。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的诊断要由当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进行,整个过程复杂而繁琐,特别是还需要用人单位出具多种证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这就等于要用人单位在其开具证明的时候,也就意味着要对其结果概况承受。从有关报道知悉,张海超从北京回来后,就去了具备资格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就诊,但由于其曾经工作的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拒绝出具诊断所需的材料,张海超并没有如愿。随后,在历经了多次上访甚至和振东公司发生冲突后,由有关部门协调,张海超才得以去郑州职防所进行诊断。
从社会学角度讲,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分子,涉及到社会一系列人群的利益,包括社区、城市、职工及附近居民的利益。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营利作为自己惟一的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里当然包括雇员 (劳动者)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开胸验肺事件正说明了涉事单位这种责任感的缺失,后来在这同一个企业,同时出现了很多尘肺病工人,这不是偶然的事件,足以证明其劳动保护措施有多差,足以体现了他们对于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利的漠然。
为了杜绝今后类似的事件发生,第一,企业应该树立尊重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意识,使用人单位的用人支配权与劳动者的人格独立权达到平衡点。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在劳动的过程中不受职场危险因素侵害的权利。职业安全权是一个权利体系。从权利的内容和结构分析,既有个体性权利如拒绝权,也有集体性权利如建议权;既有实体性权利如紧急避险权,又有程序性权利如民事索赔权;既有劳动过程中权利如知情权,也有劳动过程之外的权利如工伤保险权、培训权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职场中存在着从属性特征,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完全支配权,受制于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监督,这是法律所认可的,但是,劳动不是商品,任何场所、任何条件下劳动者都不是资本及其所有者的附属品,而是享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是公民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存在的价值基础。所以,承认劳动者享有独立的人格同时,必须尊重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这正是用人单位在用人支配权与劳动者的人格独立权、财产的所有权与劳动者的人身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点。
第二,国家为主体的公权力的介入。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不同的利益驱动和价值追求,无法通过用人单位的良心来完成对劳动者的全面和彻底的保护,无法通过司法的契约机制来完成对劳动者的全面和彻底的保护,而必须导入以国家为主体的公法干预。政府既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承担着通过立法和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职责。法律的目的之一,在于将当事人间潜在利益分配规范化、制度化,从而促成事前规范,起点公平,消除冲突产生的可能性。法律上确立和保障职业安全权的目的,并不是剥夺用人单位的权利,而只是以人本精神为主旨,消除利益驱动下对劳动者身体健康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