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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新丽:需立法确定农业合作社法人地位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3日 10:58 中国产经新闻
本报记者 曾春光报道 在农业合作社立法讨论得如火如荼之际,《中国产经新闻》记者日前就合作社立法问题专访了近年来致力于该方面研究的首都经贸大学米新丽副教授。她表示,法人地位不明确,将导致农业合作社难以登记。 当前,合作社的立法已进入二审,记者就一二审中的反复变更法律名称的问题请教了米教授。她表示:尽管将“合作经济组织”变更为“合作社”是立法中的一个进步,但仍然不够科学。我国目前关于农民与“非农民”身份是以户籍来区分的。如果法律名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么,“非农民”如城市下岗职工到农村承包土地、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可不可以组织合作社?我认为也是可以的。但这一类合作社难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涵盖。名称不应限制“专业”,我国的农业基本上是灌溉农业,农村的农田水利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包括公共服务设施都是以乡村社区为单位建设与管理的,如果没有社区合作,各种专业合作也无从谈起。 目前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在立法上也多次讨论,米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农业合作社法律较为欠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难以找到合作社法人的位置。法人地位不明确,就导致了农业合作社登记难的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明确合作社为法人,例如德国、日本等。按照《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合作社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是一种与企业法人最相近但又不同于企业法人(公司)、不同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法人。 一种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特殊法人,即合作社法人。通过立法确定农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是很有必要的。 记者进一步询问米教授关于农业合作社与公司相比的不同之处,米教授总结为以下3个方面:第一,农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为社员提供服务,而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利润最大化、从而实现股东投资利益最大化;第二,农业合作社恪守民主管理原则,实现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而公司则遵循资本多数表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第三,农业合作社主要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来返还盈余,而公司则按股东的投资比例或所持股份分配利润。 另外,米新丽还进一步强调了政府在合作社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面对农民组织能力不强,素质不高的严峻现实,大多数合作社的设立依靠政府推动与扶持,而且政府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这就是政府“扶上马还得送一程”。但是政府不能不受限制地将行政干预扩张到合作社内部事务,当然,这并不是说政府对合作社一概不管。合作社立法,可以有相关条款规定政府介入的目的、范围,但要有明确的界限。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合作社立法主要解决国家如何指导和扶持合作社发展的问题,对于其内部活动、与社员的关系等问题,可以由合作社的章程去解决。 最后,米教授又向记者介绍了近期合作社的新发展,主要包括:首先是横向合并的趋势,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经济主体通过合作、合并或者兼并等方式扩大业务,提高市场竞争力。其次是纵向发展的趋势,在产业链的各个环节上都出现了合作社,综合为社员提供农业产前、产后服务。第三,合作社倾向于公司化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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